(2016)川0725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银元与余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元,余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民初1123号原告:王银元,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先,梓潼县许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余博,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原告王银元与被告余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期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2000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承担资金利息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被告以前以办事为由向原告索要的现金还欠15000元未归还,经原告及妻子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2016年2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定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归还1000元,被告履行三个月后未再履行。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余博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前以办事为由向原告索要费用,截止2015年3月1日,被告欠原告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银元现金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于2015年8月1日前归还。欠款人:余博。2015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2016年2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银元15000元(壹万伍仟圆整),经双方协商于2016年3月10日起依次类推,每月10号必须还1000元(壹仟圆整),欠款还完后,归还欠条。欠款人:余博。2016.2.5。被告按约定向原告归还3000元后,未再偿还。2016年7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因欠原告现金15000元两次向原告出具欠条,第一次出具的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息,后原、被告协商,第二次出具的欠条中原告同意被告从2016年3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归还1000元直至还完为止,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息。第二次借条中还款时间、金额系原、被告共同商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同意被告从2016年3月10日起还款且未对之前的逾期利息作出约定,视为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逾期利息的权利的放弃,原告只能从2016年5月1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3月1日起向其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5月11日起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银元偿还欠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驳回原告王银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余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雷 敏附: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