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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2126号原告:丁某甲,女,1969年1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法定代理人:丁某乙,女,1964年3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系丁某甲姐姐)委托代理人:朱光胜,铜陵市铜官区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甲(曾用名金荒),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丁某甲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丁某乙和委托代理人朱光胜,被告金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金某乙。由于原告系××人,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因原告和女儿随原告母亲共同生活,双方勉强维系着夫妻关系。自2013年后,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承担抚养义务,双方矛盾激化。2015年6月,被告不辞而别,夫妻分居而住。××住院,被告不照顾女儿,双方关系恶化,故诉至法院。被告金某甲辩称:1、双方夫妻关系尚可,夫妻感情也还好,因为房子纠纷原告才起诉到法院,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称被告对女儿不管不问不是事实,被告曾陪同女儿一道去上海看病。经审理查明:丁某甲和金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金某乙。丁某甲系精神贰等××,现和女儿金某乙、母亲许金珠一同居住在铜陵市梅塘新村29栋104号。金某甲没有固定工作,自2015年6月搬至义安区老洲乡父母的老房子居住。金某乙向本院表示同意父母离婚,愿意和母亲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人证,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丁某甲向本院诉请离婚,金某甲虽不同意离婚,但其一人居住在义安区老洲乡老房子,双方实际已处于分居状态,婚生女金某乙也同意父母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丁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金某乙愿意和母亲丁某甲共同生活,丁某甲母亲许金珠加以照顾,金某甲居住在义安区老洲乡,综合考虑,金某乙由丁某甲抚养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发展。金某甲无固定工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金某甲每月支付金某乙抚养费4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丁某甲与被告金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金某乙由原告丁某甲抚养,被告金某甲自2016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金某乙抚养费45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鲍 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