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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4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韦秀美与韦德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秀美,韦德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4民初1055号原告:韦秀美,女,1987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宗晚,法律工作者。被告:韦德棣,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原告韦秀美与被告韦德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秀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宗晚、被告韦德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秀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7日起按月息为2%计付利息至本案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本案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止为73020元。两项合计2130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在贵港市经营建材生意。2014年3月,被告以周转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作生意周转资金之用,并将自己名下的桂R×××××号丰田牌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交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被告出借5万元,并约定月息按3%计付。2014年7月,被告以扩大生意经营规模为由,向原告提出再借9万元,当时原告也曾对被告的还款能力提出质疑,被告为了取得原告的信任而将其位于贵港市城市怡景的商品房房产证交给原告作为本案借款抵押。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借9万元,当天被告写了一份借条原件给原告收执,约定月息按3%计付,并补写了关于2014年3月7日借款5万元的借条原件给原告收执。因上述借款中有部分系原告借他人资金来出借给被告的,现他人因需要资金使用,原告即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韦秀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状况;3、借款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7日,被告借到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4、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借到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并约定月息为3%计算的事实;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借款的时候,被告为了取得原告的信任而将其名下的桂R×××××号小型桥车行驶证交给原告,以明示自己的财产状况和还款能力;6、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被告为了取得原告的信任将被告妻子何倩名下的桂R×××××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交给原告的事实。7、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将登记在自己名下位于贵港市金港大道9XXX-1号院城市怡景小区XX幢1-10XX号的商品房的房产证交给原告,以明示自己的财产状况和还款能力;8、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第二次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的资金来源;9、收据原件一张,证明在2014年7月12日原告的第二笔出借款的资金来源4万元是借原、被告同村村民韦世幸的现金的事实;10、收据原件一张,证明在2014年3月7日,本案第一笔借款的资金来源是原告借原、被告同村村民韦善变的现金45000元的事实。被告韦德棣辩称,其对借款和利息有异议,借条是被原告逼其写的。2012年7、8月份,被告签写第一份借条合同,借款5万元的。第二次即2014年3、4月份借款9万元,从借贷发生起至2016年5月份,被告每月均是按月息五分给原告利息,且每个月利息都是转账或现金支付。2016年5月之后,被告再没有支付原告利息。借款期间,被告帮原告安装门窗(价值为八千元左右),双方约定用于抵扣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间,原告经常带黑社会的人来被告经营的店面骚扰被告及其家人、恐吓被告的小孩、强迫重新写借条合同、强迫被告拿房产证抵押(实际上房产证至今仍在原告的手上)。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广西北部湾银行交易对方信息表,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2.相片一张,证明原告锁被告的店铺门,不给被告营业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没有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陈述证据3、4不是其自愿所写,而是原告带着黑社会强迫其写的,且证据4和证据3是同一天写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房产证不是被告自愿给原告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9、10有异议,被告不知道具体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只认可2014年3月7日以后凡是被告转账到原告名下的资金均是被告支付的利息,具体按流水账显示的金额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片上没有显示时间、地点、锁门为何人等,不能证明锁门是原告的行为,更不能证明原告带黑社会去骚扰被告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能够证实其身份情况,其诉讼主体适格;原告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证据3、4是被告韦德棣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证据5、6、7能够证实在本案借款的时候,被告为了取得原告的信任而提供行驶证,说明自己的财产状况和还款能力的事实;原告证据8、9、10能够证实原告出借款的资金来源问题。被告证据1能够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7000元;被告证据2虽然真实合法,但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相互佐证,不能证明锁门系原告所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诉辩,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秀美与被告韦德棣系同村村民。2014年3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5%,并将自己名下的桂R×××××号丰田牌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交给原告。2014年7月份,被告以扩大生意经营规模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口头约定月息按5%计付。后因被告经济能力问题,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利息变更为按月息3%计付。2014年7月14日被告写了两份借条原件给原告收执。另查明,自2014年3月7日至起诉之日止,被告韦德棣已向原告韦秀美支付利息1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韦德棣向原告韦秀美借款14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返还期限无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该利率约定超出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24%上限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韦德棣虽主张第一笔借款发生时间为2012年7月或8月份、第二笔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3月或4月份、主张利息已经支付至2016年5月份,但其所举证据未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对被告韦德棣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德棣偿还原告韦秀美出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韦德棣已支付的17000元利息应从以上所计算的利息中扣除)二、驳回原告韦秀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495元,减半收取计2248元,由被告韦德棣承担2110元,由原告韦秀美承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95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陆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小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