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05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于XX敲诈勒索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XX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5刑初62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阳市弓长岭区杨木山路*组***号。因本案于2016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弓检公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清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在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街陈XX家中,被害人陈XX通过手机微信与被告人于XX在网上进行全身裸体视频聊天。聊天过程中,被告人于XX截取了陈XX裸体聊天时的图像。后被告人于XX以不给钱就将截取的陈XX裸体图像传播至网上,向其索要人民币3000元。2016年5月31日,陈XX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于XX人民币400元,被告人于XX继续索要人民币2600元,后陈XX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5月27日,在辽阳市弓长岭区团山街道被害人罗X家中,罗X通过手机微信与被告人于XX在网上进行全身裸体视频聊天。聊天过程中,被告人于XX截取了罗X裸体视频时的图像。后被告人于XX以不给钱就将截取的裸体图像传播至网络上,向罗X索要人民币40000元。2016年5月27日、2016年6月1日罗X先后四次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于XX人民币34000元。案后,被告人于XX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物证:手机一部;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证人姜X、肖XX的证言;被害人陈XX、罗X的陈述;被告人于XX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二张、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XX对上述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XX与被害人陈XX系微信好友,被告人于XX以给付被害人钱物为诱饵,引诱被害人与其裸聊。2016年5月30日,在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街陈XX家中,被害人陈XX通过手机微信与被告人于XX在网上进行全身裸体视频聊天。聊天过程中,被告人于XX截取了陈XX裸体聊天时的图像,后被告人于XX以不给钱就将裸体图像传播至网上为要挟,向陈XX索要人民币3000元。2016年5月31日,陈XX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被告人于XX人民币400元。被告人于XX继续索要人民币2600元,后陈XX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于XX与被害人罗X系微信好友。被告人于XX以给付被害人罗X财物为诱饵,引诱被害人与其裸聊及提供裸体照片。2016年5月27日,在辽阳市弓长岭区团山街道被害人罗X家中,罗X通过手机微信与被告人于XX在网上进行裸体视频聊天并发给被告人于XX裸体照片多张。后被告人于XX以不给钱就将截取的裸体图像及照片传播至网络上相要挟,向罗X索要人民币40000元。2016年5月27日、2016年6月1日罗X先后四次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于XX人民币34000元。被告人于XX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坦白了向被害人罗X的敲诈勒索案件事实;赃款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XX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6000元,被害人对于XX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手机一部,该手机系被告人于XX与被害人通话聊天及截取图像的作案工具。2、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于XX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其出生日期为19XX年X月XX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人。3、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于XX的作案工具手机系在于XX住处查获并依法扣押。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等证据,证明被害人陈XX及罗X向被告人于XX付款34400元的情况。5、证人姜X证言,证明姜X系被害人陈XX的邻居,陈XX被被告人敲诈勒索的事,是陈XX告诉他的,并且姜X还冒充陈XX的男朋友和被告人在微信里就钱款的问题谈过话。6、肖XX的证言,能够证明肖XX和被告人于XX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在一起生活的时间里,于XX在她家居住。2016年5月,被告人于XX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她转过二、三万元钱,并告诉她这个钱是他自己做生意赚的钱。7、被害人陈XX证言,能够证明在2015年5月31日晚上8时许,其和微信网友被告人于XX聊天,被告人于XX以给付她一万元钱为诱饵,引诱其与于XX视频裸聊。聊天后,被告人于XX以将裸聊视频截图发到网上相要挟,要求她给钱,其被迫给被告人于XX转款400元。被告人于XX再次向其索要钱款,她就报案了的事实。9、被害人罗X的陈述,证明罗X与被告人于XX系微信好友。2016年5月,二人在聊天的时候,被告人于XX以送其一部iPhone6S为诱饵,让罗X与于XX视频裸聊,并给于XX发裸照多张。后被告人于XX以将其裸照发到网上相要挟,向其索要钱款。罗X害怕,并4次转款给被告人于XX34000元。10、被告人于XX的供述与辩解,能够证明被告人于XX在微信里,以给财物为诱饵,诱使二被害人陈XX和罗X与其视频裸聊或发给其裸照。待到于XX取得被害人裸照后,以将裸照发到网上朋友圈相要挟,敲诈被害人陈XX人民币400元、罗X人民币34000元。同时可证明,被告人于XX敲诈罗X的犯罪事实是其向公安机关坦白的事实。11、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两张,能够证明被告人于XX与被害人微信交谈记录及取得的被害人裸照等事实。12、谅解书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于XX家属为二名被害人各赔偿相关经济损失3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于XX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陈XX、罗XX实施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于X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XX系初犯,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坦白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返还全部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被告人于XX符合处以非监禁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白色OPPO牌N3型号),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学峰审 判 员 任嘉琦人民陪审员 刘振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高 迪本判决所使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