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5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贾朋、殷桂华、郑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贾朋,殷桂华,郑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5026号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文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系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莲,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朋,男,蒙古族。被告殷桂华,女,蒙古族。被告郑涛,男,汉族。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贾朋、殷桂华、郑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玉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李雪莲,被告贾朋、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贾朋支付原告贷款本金40999.88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止;现暂计至2016年7月20日欠利息及罚息合计为16267.40元,上述共计57267.28元;2、请求判令被告殷桂华、郑涛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被告贾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其发放借款5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同日,被告殷桂华、郑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贾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贾朋拖欠原告本金40999.88元、截止2016年7月21日的利息16267.4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贾朋辩称,钱是我名下贷的,但钱是我朋友用的,只是告诉我去原告公司签字,然后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被告郑涛辩称,贷款过了担保期限,所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殷桂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5月28日,被告贾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贾朋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4%,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300%,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以一个月为一期,按期还款,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计算一期的正常利息采用期利率,本合同项下的期利率为月利率=年利率/12、季利率=年利率/4、半年利率=年利率/2、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自法定利率调整日的次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利率浮动水平按上浮300%执行,借款人在本合同利率调整日当日还款的,该期贷款仍执行调整前利率,借款人在本合同利率调整日后还款的,该期贷款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借款还款方法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即按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算,当月利息=贷款本金×日利率×占用天数;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同日,被告殷桂华、郑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贾朋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时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贾朋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枚。在借款期限内,被告贾朋于2015年3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0.12元,并于当日将2015年2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全部清偿完毕,自2015年2月22日起开始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在借款逾期期间,被告贾朋又于2016年4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1000.00元。截止2016年7月20日止,被告贾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999.88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4260.97元(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详见附页)。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执行台账、利息计算公式、《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催收通知书;被告贾朋的户籍信息、营业执照、驾驶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购房收据、房屋买卖合同及营业场所照片;被告殷桂华、郑涛的户籍信息、结婚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屋租赁协议、店面照片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虽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享有小额贷款经营权,但其并非是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贷行为应为民间借贷,应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调整。虽被告贾朋辩称其未使用该笔借款,该借款系他人借用其名义借款,但庭审时,被告贾朋明确表明在借款时其明知是以自己名义为他人借款,且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也系其本人书写,被告贾朋系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上述行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应当对其上述借款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被告贾朋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本院核算,截止2016年7月20日止,被告贾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999.88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4260.97元,本息合计55260.85元。因被告殷桂华、郑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贾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期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因此,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二年,原告现主张被告殷桂华、郑涛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其二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郑涛关于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朋偿还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999.88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4260.97元,本息合计55260.85元。自2016年7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被告殷桂华、郑涛对被告贾朋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驳回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0元,由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贾朋、殷桂华、郑涛负担59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王玉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程附页:利息、罚息计算方式一、借款期间内的正常利息1、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共计78天,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35%,本金49999.88×年利率5.35%(1+300%)÷360日×78天=2318.33元;2、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共计18天,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10%,本金49999.88×年利率5.10%(1+300%)÷360日×18天=510.00元;以上借款期间内的正常利息合计2828.33元;二、逾期期间的利息因自2015年5月29日起,借款到期,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该日起算,逾期期间的逾期利率执行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虽逾期期间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多次下调,但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方式计算出的逾期利率均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度,因此,逾期利率按24%计算。又因在逾期期间,被告贾朋于2016年4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所以逾期利息分段计算为:1、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共计300天,本金49999.88×逾期年利率24%÷360日×300天=9999.98元;2、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暂计算截止日2016年7月20日止共计89天,本金40999.88×逾期年利率24%÷360日×89天=2432.66元;以上逾期期间的逾期利息合计12432.64元;三、尚欠利息因被告贾朋于2016年4月22日偿还利息1000.00元,因此,被告贾朋尚欠原告的利息为借款期间内的正常利息合计2828.33元+逾期期间的逾期利息合计12432.64元-已偿还利息1000.00元=14260.97元。WY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