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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民一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隆振超、孙先龙诉通号工程公司、胡勇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振超,孙先龙,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勇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一初字第1350号原告:隆振超,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原告:孙先龙,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滨,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定群,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诏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卓奇,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勇军,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宪民,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原告隆振超、孙先龙与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公司)、胡勇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振超及原告隆振超和孙先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滨、彭定群,被告通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卓奇,被告胡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宪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振超、孙先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通号公司、胡勇军支付隆振超、孙先龙1052200元工程款,并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沙建筑公司)与北京国标中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醇公司)签订了澧县钢结构大棚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星沙建筑公司设立了澧县钢结构大棚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星沙建筑公司澧县项目部),2013年6月3日,该项目部与隆振超、孙先龙签订了《钢结构育苗大棚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隆振超、孙先龙以劳务形式承包星沙建筑公司澧县钢结构大棚工程项目部的“速丰产—光叶楮钢结构育苗大棚建设工程”,单价按290元/平方米包干,按进度支付工程款。2013年9月29日,隆振超、孙先龙按合同和生产计划完成了相应的工程内容,星沙建筑公司澧县项目部出具了劳务工程结算单,但1052200元工程款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4年9月15日,星沙建筑公司被通号公司收购并完成了变更登记。通号公司辩称,1、该公司与中醇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自始无效,且在开工前通知中醇公司解除了总承包合同;2、该公司与胡勇军等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后,通知胡勇军解除了合同,该合同也自始无效;3、隆振超、孙先龙与胡勇军签订的合同也无效,过错方是中醇公司,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胡勇军无分包、转包权利等,以公司名义与隆振超签订合同,是重大过错方,隆振超没有尽到相关义务,也应承担相关责任;4、该公司尽到了相关管理等责任,不存在过错;5、隆振超提供结算单未经该公司盖章认可,且原告施工的实际工程量严重虚假,未经中醇公司及监理认可,而且也未提交施工工程量的证据。7、隆振超没有证据证明胡勇军、于宪民是该公司员工,也无法证明该公司授权其对外分包和收款委托,该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8、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胡勇军辩称,隆振超、孙先龙所诉属实,胡勇军未收到星沙建筑公司的解除合同函,其与该公司的结算等行为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隆振超、孙先龙提交的证据1、2、3、4,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8中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它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7,因通号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胡勇军无异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因与通号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部分内容相互矛盾,对其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它内容不予采信。对通号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与隆振超、孙先龙提交的证据3、4、9中部分内容相互矛盾,对其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它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3、5,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6、7中与采信的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它部分不予采信;对证据8,因系内部统计表,且无统计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因内容不真实且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隆振超、孙先龙和通号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8日,发包人中醇公司与承包人星沙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速生产-光叶楮钢结构育苗大棚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澧县澧南育苗基地,工程内容为钢结构育苗大棚及配套土石方,承包范围为总体总承包,合同工期为550天,合同价款为100000000元。在该合同的尾部签章栏中,双方均签了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同年12月17日,星沙建筑公司与胡勇军签订了《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速生产-光叶楮钢结构育苗大棚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1份,约定由胡勇军作为星沙建筑公司该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负责工程施工。开工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3月1日,工期为550天。星沙建筑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其负责人罗再兴签了名,胡勇军签了名。2013年1月26日,胡勇军、于宪民向星沙建筑公司负责人罗再兴汇报了工程分包和星沙建筑公司澧县项目部印章刻制情况。2013年6月3日,星沙建筑公司澧县项目部作为发包方与隆振超、孙先龙作这承包方签订了《钢结构育苗大棚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数量为钢结构育苗大棚及配套土石方工程,工程数量不少于50个育苗大棚。每个标准大棚的面积为1536平方米。工程单价按290元/平方米包干。并约定签订合同后三天内开工。星沙建筑公司澧县项目部及负责人胡勇军、于宪民分别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和签名,隆振超、孙先龙签了名。由于星沙建筑公司澧县项目部资金原因影响施工,同年9月29日,该项目部与隆振超协商进行了项目结算,出具了《星沙建筑有限公司澧县钢结构大棚劳务工程结算单》1份,按隆振超完成的5个钢结构结算工程款为1052200元,隆振超将工程半成品(5个钢结构)交付给了星沙建筑公司澧县项目部。同年12月10日,星沙建筑公司出具了包括隆振超完成工程在内的《北京国标中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澧县种植棚工程结算书》1份。2014年1月27日,隆振超领取了工程款中的民工工资23000元。此后,隆振超等多次催讨无果,以致成诉。另查明,2014年7月31日,星沙建筑公司被通号公司合并完成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将从北京国标中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的涉案建设工程内部由被告胡勇军承包,并约定被告胡勇军作为该工程的项目施工负责人。胡勇军即以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澧县钢结构大棚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隆振超、孙先龙,该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应对该公司项目部的分包合同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应由合并后的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履行。原告隆振超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对结算的工程量,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也予以了认可,现原告隆振超、孙先龙要求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22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欠付价款利息的请求,因本案中按结算工程款应为1052200元,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23000元,实际应付工程款为1029000元,故对该实际欠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它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胡勇军作为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其从事的相关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故要求被告胡勇军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隆振超、孙先龙工程款1029000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后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隆振超、孙先龙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0元,由原告隆振超、孙先龙负担300元,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平人民陪审员  向才菊人民陪审员  赵道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威附证据目录清单原告隆振超、孙先龙提交的证据:1、《钢结构育苗大棚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隆振超、孙先龙与星沙建筑公司澧县项目部间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事实;2、《星沙建筑有限公司澧县钢结构大棚劳务工程结算单》1份,拟证明隆振超与星沙建筑公司澧县项目部进行结算,劳务工程款为1052200元的事实;3、《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速生产-光叶楮钢结构育苗大棚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明胡勇军与星沙建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事实;4、《北京国标中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澧县种植棚工程结算书》1份,拟证明隆振超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5个大棚钢结构工程,取得了星沙建筑公司认可的事实;5、《湖南星沙建筑公司澧县大棚工程民工工资表》1份,拟证明隆振超在该项目中得到了星沙建筑公司的认可,并委托其收取民工工资的事实;6、证人胡阳葵证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各1份,拟证明“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澧县钢结构大棚项目章”刻制和使用的情况;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星沙建筑公司承包了澧县钢结构育苗大棚及配套土石方建设工程的事实;8、证人胡伯先的当庭证言1份,拟证明“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澧县钢结构大棚工程项目部”印章刻制和使用的情况;9、中醇公司澧县分公司的证明1份,拟证明星沙建筑公司与中醇公司签订合同等情况。被告通号公司提交的证据:1、《“光叶楮”专案案发经过》1份、《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1份、澧县国土局等部门出具的证明5份,拟证明争议的项目没有取得施工许可的事实;2、星沙建筑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函》、《解除内部承包合同和授权通知函》、《通知函》、中醇公司澧县分公司的《回函》、《同意解除合同回函》、《业务联系函》各1份,拟证明该公司与中醇公司、胡勇军等先后解除合同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份,拟证明胡勇军以罗安平的名义向中醇公司缴纳保证金和退还保证金的事实;4、《承诺书》1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份、借条1份,拟证明中醇公司支付工程款给胡勇军的事实;5、中醇公司通知2份、中醇公司与湖南兴宇通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验收材料1份,拟证明隆振超等没有完成相应的工程量的施工,也没有通过相应的工程验收;6、《会议纪要》1份,拟证明星沙建筑公司于2013年1月才知道胡勇军私刻该公司项目部印章的事实;7、《澧县大棚工程石文波结算书》1份,拟证明隆振超只完成4个大棚钢结构工程,工程总价为12万元的事实;8、《澧南光叶楮大棚建设项目工程量及工程款结账明细统计表》、工程结算清单各1份,拟证明胡勇军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2750000元的事实;9、中醇公司的通知3份,拟证明中醇公司向通号公司出具的往来函上的该公司澧县分公司印章在其它工程文件中使用过,是真实有效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