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书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刑初5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磊、张雷,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2003年6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月3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05年12月12日。2016年5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来到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王仙庄村官晓东养殖场东大门,因进门一事与门卫官玉初发生争吵,后张某某持刀进入门卫室将官玉初头部砍伤,致官玉初头皮裂创形成,颅骨粉碎性骨折,清创术中见硬脑膜破裂。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二级。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户籍证明、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等;证人张某2、李某、官晓东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官玉初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争取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开车拉着其妻及幼子来到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王仙庄村官晓东养殖场南大门要找官晓初,因门卫官玉初不让从南大门进,又转到北大门后,因进门一事与门卫官玉初发生争吵,后张某某持械(刀状物,未提取)进入门卫室朝官玉初头部砍击了一下,随驾车逃离,致官玉初头皮裂创形成,颅骨粉碎性骨折,清创术中见硬脑膜破裂。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官玉初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亲属交纳了17000元,后又付给被害人官玉初30000元。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官玉初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官玉初全部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7000元(包括已给付被害人官玉初的47000元),被害人官玉初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再赔偿被害人官玉初人民币4000元。以上被告人张某某共计赔偿被害人官玉初全部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1000元(已全部付清),被害人官玉初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还查明,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确认,被告人张某某适合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2、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3、在逃查询,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网上逃犯。4、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证实官玉初受伤后住院诊断治疗情况。5、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官玉初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官玉初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000元(含已付的47000元),官玉初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或免除处罚。6、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证实:2003年6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月3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05年12月12日。7、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适合社区矫正。(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官靖初、王某、张某1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官玉初打伤的时间、地点及其事实经过。2、证人官京善、官玉泉、官玉为、官玉平证言,证实了其听官玉初说被被告人张某某打伤的经过,及双方达成赔偿调解的事实经过。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了其与幼子随被告人张某某一起开车去找官晓东的事实及双方调解赔偿的经过。(三)被害人官玉初的陈述,证实了其被被告人张某某伤害的时间、地点、起因及其被伤害的经过。(四)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其伤害被害人官玉初的时间、地点、起因及其伤害的经过。(五)平度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公(刑)鉴(伤)字[2015]第0736号,证实被害人官玉初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建国人民陪审员 袁 飞人民陪审员 曲晓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郭治涌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