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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3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近海分公司诉被告辽中区茨榆坨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近海分公司,辽中区茨榆坨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3638号原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近海分公司,住所地辽中区.负责人庄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承来,男,系辽宁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中区茨榆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中区。法定代表人韩希良,系镇长。原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近海分公司(以下称“金城分公司”)诉被告辽中区茨榆坨镇人民政府(以下称“茨榆坨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志坤担任审理长并主审,由审判员罗红云、人民陪审员胡欣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承来、被告茨榆坨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韩希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决定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22日签署的《谢荣策烈士纪念公园景观环境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将“谢荣策烈士纪念公园景观环境工程”由原告施工,开工日期2011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以施工任务委托书要求为准,施工的项目有绿化维护、场地平整、还有部分的防火木设施,具体以审计报告为准。该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无预付款,由施工方即原告按单项工程分期垫付”。合同中的各项与原告实际施工的各项数额及工程项目个别有不符的地方,最后实际施工的各项工程以2012审字第109号审计报告中的各项工程项目及工程价款费用表为准,经审核现定案值为8171541元,该报告并有审核单位辽宁中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及被告镇政府的公章及负责人签字;实际交工的日期是2012年5月1日,虽然没有合格验收单,但该项工程是合格的,有现场签证单,并有镇政府公章及汪铁良签字;原告的上属公司是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通过招投形式中标本案诉争工程,中标价款15703989.38元,因该工程的前期是原告施工的,故中标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全部由原告方进行施工,工程款全部由原告垫付,被告用茨榆坨镇中心校东侧土地使用权做抵押,被告已付工程收2130671.97元,尚欠原告6040,869.03元,并在2015年6月3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所欠本案工程款数额6040869.03元没有异议,根据施工合同及施工任务委托书约定在2014年1月30日前给付全部工程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无果,现原告要求1、被告给付谢荣策烈士纪念公园景观环境工程工程款6040,869.03元,2、工程款6040,869.03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1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茨榆坨镇政府辩称,原告对谢荣策烈士纪念公园景观环境工程进行施工属实,实际施工工程的价款在2012年10月23日的我单位委托辽宁中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2012审字第109号谢荣策烈士纪念公园景观环境工程的审核报告中审核现定案值即审定金额为8171541元,已付工程款2130671.97元,下欠原告工程款6040,869.03元,并在2015年6月3日我单位与原告签订《对账函》,更明确所欠原告此工程的价款为6040869.03元;对在2012年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抵押合同》,因该宗地是我辽中区政府出资收储,如出售后区政府给我单位的钱,我单位可以优先给原告该笔工程款;我单位对于原告施工的项目及价款没有异议,该项工程没有验收,已完成的工程各项目镇里已经实际使用,并向社会开放。2012年5月1日交付工程的时间也没有异议。约定在2014年1月30日前给付全部工程款,我方没有异议,因镇政府经济困难,对于利息,我单位不同意给付。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22日签署的《谢荣策烈士纪念公园景观环境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将“谢荣策烈士纪念公园景观环境工程”由原告施工,开工日期2011年10月1日,实际交工的日期是2012年5月1日,施工的项目有绿化维护、场地平整、还有部分的防火木设施等,具体以审计报告为准。该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无预付款,由施工方即原告按单项工程分期垫付”。合同中的各项与原告实际施工的各项数额及工程项目个别有不符的地方,被告申请审计,原告实际施工的各项工程以2012审字第109号审计报告中的各项工程项目及工程价款费用表为准,经审核现定案值为8171541元,该报告并有审核单位辽宁中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及被告镇政府的公章及负责人签字;虽然没有合格验收单,但有现场签证单,并有镇政府公章及汪铁良签字;原告的上属公司是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通过招投形式中标本案诉争工程,中标价款15703989.38元,因该工程的前期是原告施工的,故中标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全部由原告方进行工程,工程款全部由原告垫付,被告已付工程收2130671.97元,尚欠原告6040,869.03元,并在2015年6月3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所欠本案工程款数额6040869.03元没有异议,原、被告对在2014年1月30日前给付全部工程款的时间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没有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谢荣策烈士纪念公园景观环境工程工程款6040,869.03元、工程款6040,869.03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1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对账函、2015年1月16日谢荣策烈士纪念公园景观环境工程(电子台账对账单)、2016年8月15日、2015年1月16日银行回单、2012年4月6日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2010年9月22日“谢荣策烈士纪念公园景观环境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7月27日、2011年9月20施工任务委托书、2012年10月23日谢荣策烈士纪念公园景观环境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天)2012审字第109号、2010年2月1日辽中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辽发改字(2010)8号、2012年8月12日茨榆坨镇党政班子会会议纪要等及庭审笔录,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谢荣策烈士纪念公园景观环境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虽然原告的上级公司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中标人,被告也是与中标人签订的《对账函》,《对账函》证明拖欠该工程欠款6040869.03元,但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被告对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予以承认,被告并将所还的工程款打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内,庭审中对原告的主体没有提出异议,同意给付下欠工程款6040869.03元,只是因镇政府财政经济紧张,不同意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一节,虽然施工合同、施工任务委托书、《对账函》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计算的标准均没有约定,被告逾期给付的行为,亦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应予以给付;虽然原、被告对约定在2014年1月30日前给付全部工程款的时间没有异议,但最后2015年6月3日签订的《对账函》是确定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的依据,故本院应支持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应从双方签订《对账函》的次日即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1款、第一百三十四条1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中区茨榆坨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近海分公司工程款6040869.03元;二、被告辽中区茨榆坨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近海分公司工程款6040869.03元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从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86元,由被告辽中区茨榆坨镇人民政府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志坤审 判 员  罗红云人民陪审员  胡欣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展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