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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2民初4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贵阳市南明区德山装饰材料经营部诉贵州天成北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市南明区德山装饰材料经营部,贵州天成北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民初4171号原告:贵阳市南明区德山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德山经营部),住所地在本市南明区中新建材市场7-2-3-4号。经营者:孙德山,男,1978年3月15日生,汉族,系德山经营部业主,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贵州天成北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北舰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南明区彭家湾花果园彭家湾棚户区改造项目B区第B南11(国际金融街5号)栋1单元13层1号。法定代表人:童祥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巧玉,女,1995年2月14日生,天成北舰公司员工,住贵州省清镇市。委托代理人:叶志坤,男,1983年8月6日生,天成北舰公司员工。原告德山经营部诉被告天成北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德山经营部的业主孙德山、被告天成北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巧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山经营部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给予原告作为水电材料独家供货商政策,且年销量不得低于40万元,上交入场费15000元。但年销量及独家供货政策没有达到,则被告退还原告全部入场费。从签订合同后直到现在被告都没有出货,严重违反了供货合同的约定。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合作入场费15000元。被告天成北舰公司辩称:原告支付的15000元是作为装修补助,对此在补充合同中已经写有,且被告已为原告在公司展厅中提供了2—3平方米的展厅用于展示材料,并共同进行销售,被告已尽到合同义务,故不同意向原告退还15000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原告委托贺义波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德标管业产品,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一、原告一次性上交15000元入场费给被告作为装修补助;二、被告给予原告作为水电材料独家供货商政策,且年销量不得低于40万元;三、上交入场费不作退还,但年销量及独家供货商的政策被告如达不到,则应按相应的比例退还原告。上述《合作协议》及补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德标管交来场地装修款人民币15000元”。2016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上述《合作协议》、补充合同、收款收据,原告以此证实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并向被告交纳了15000元作为入场费,但签订合同后被告未从原告处拿货,合作协议及补充合同未履行,故要求被告退还150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认可收到原告交纳的15000元,但被告认为该款系原告交纳的装修补助,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展厅,已尽到合同义务,故不同意将该款退还原告。原告认可被告向其提供了展厅,但表示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独家进入,实际入场的相同供货商却有两家,且至今被告承诺的年销量达不到,故要求退还入场费。原告申请证人贺义波出庭作证,贺义波出庭证实其作为原告的员工,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述合作协议。被告对此贺义波的证言无异议。另,被告于庭审中表示现无法核实是否向原告订购货物,故对此无证据向本院提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作协议、补充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退还合作入场费15000元,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合作协议》、补充合同、收款收据为凭,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5000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根据被告向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载明,原告交纳的15000元为场地装修款,双方亦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展厅,但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该15000元入场费应作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装修补助,被告如年销量达不到40万元应按相应比例退还原告15000元。庭审中,被告就是否向原告订购货物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视为被告自行放弃举证权利,故鉴于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向原告订购的货物已达到补充合同约定的40万元,被告按约应退还原告合作入场费15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天成北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贵阳市南明区德山装饰材料经营部合作入场费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贵州天成北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