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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辖终1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重庆渝兴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吴云枫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渝兴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吴云枫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1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x路21号28-3#。法定代表人:刘德珍,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渝兴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花园18幢20-4。法定代表人:蔺莉,经理。原审被告:吴云枫,男,198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上诉人重庆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5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第十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的,指定在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的协议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重庆渝兴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依据约定管辖,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重庆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红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