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2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梁运生与王新华、刘盼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运生,王新华,刘盼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2499号原告:梁运生,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安克让,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华,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刘盼花,女,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梁运生与被告王新华、刘盼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梁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克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华、刘盼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运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新华、刘盼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暂定10,000元(自2014年12月7日按月息2%计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新华、刘盼花系夫妻,2014年12月7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梁运生借款50,000元,期限6个月,月息3%,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本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新华、刘盼花未到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新华、刘盼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据,1、2014年12月7日借条;2、被告王新华、刘盼花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以上证据及法庭调查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新华、刘盼花系夫妻。2014年12月7日,被告王新华、刘盼花向原告梁运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运升款50,000元,月息3%,期限6个月,到期必还。借条下方有二被告的签字和手印。本院认为,二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出借人姓名为“运升”,与梁运生属同音字,且该借条为梁运生所实际持有,故可推定梁运生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证实原、被告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向借款人支付借款5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负有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3%,已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未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诉求自2014年12月7日按月息2%计息至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华、刘盼花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答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对下欠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华、刘盼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运生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新华、刘盼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月伟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