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5民初4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包天友与北京军和通享物流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天友,北京军合通享物流有限公司,吉林市久大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4413号原告包天友,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明柳(系包天友之妻),1974年6月4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景泰县。委托代理人侯年春,北京兴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军合通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半壁店中心西路8号102室。法定代表人安云,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国利,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北京军合通享物流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吉林市久大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船营区越北镇沙河子村3组。法定代表人李延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天友与被告北京军合通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合通享公司)、被告吉林市久大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大物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天友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柳、侯年春,被告久大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军和通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天友诉称:2015年11月6日,包天友在军合通享公司工作时,从叉车上摔下导致身体受到严重的损伤,出现多处骨折,事故发生后,军合通享公司将包天友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后转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包天友因该事故产生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二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给包天友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为维护包天友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包天友医疗费19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21600元、辅助器具费256元、残疾赔偿金3171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279.3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50205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久大物流公司辩称:包天友不是我公司的工人,包天友是案外人刘长江(谐音)雇的,事发的时候是给我公司干活,我公司不给包天友发工资、包天友也不接受我公司的管理。刘长江与久大物流公司有承揽的关系,我公司装卸车的业务都是刘长江承揽的。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认可,对住院24天认可,其主张的12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但包天友的受伤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对收据真实性不认可,因为不是正式发票。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请求法院酌定。对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户口本、退休职工审批表、批复、证明,其中包天友的户口为农业户口,而包天友家人也说了其在物流园工作6天,故不能证明其应按照居民标准计算,且其应提供包天友及其父母派出所的生育子女情况。对残疾证,因包天娃的肢体残疾是四级,是最轻的等级,故其还可以尽赡养义务。被告军合通享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包天友在为久大物流公司装卸货物过程中受伤。关于包天友受伤的过程,包天友称:当天给大车装车,当时有三个人在装车,有案外人雷光同、包天友、还有一个人叫不上名字来。还有一个开叉车的司机(在右安门医院签字时署名为王伟),车刚装满,包天友还在叉车上站着,叉车司机把叉车后一倒,包天友失去平衡,抓了一下货车,就与货车上的货一起掉下来了。雷光同出具证人证言载明:“2015年11月6日晚,雷光同和包天友在装卸货物,待货物装卸完以后,包天友还没有离开叉车,回到安全地带,久大物流公司的司机急速倒退叉车,造成包天友从五米多高的地方摔下,造成多处粉碎性骨折,至今还无法起床。以前叉车倒车时司机必须打招呼,11月6日晚没打招呼。久大物流公司称:具体情况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的人都在屋里,没有看到事发的过程,叉车的司机是刘长江雇佣的人,有没有特种作业资质,我公司不清楚。叉车司机现在我公司也找不到了。关于包天友、军合通享公司、久大物流公司之间的关系,包天友称:是久大物流公司雇佣他的,也是久大物流公司给发工资。包天友干了六天就出事了。久大物流公司称:包天友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包天友系刘长江所雇佣,他不单单给我公司干活,军合通享公司里哪家有货物就去哪家干活。刘长江基本不露面,根据各单位用工信息分派人员。关于货物的费用,我公司跟刘长江结算,不与包天友结算。我们按照卸货车辆情况的小票进行结算,均是以现金结算,一般是一车320元左右,没有票据及发票。包天友应把刘长江追加为被告,我公司查询不到刘长江的信息,所以追加不了。现军合通享公司物流园已经腾空,我们也找不到刘长江,也没有他的身份信息。军合通享公司为一物流园,久大物流公司为该物流公司内的一家从事运输的公司。2015年11月7日,包天友前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右肱骨近端骨折、右腕部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上肢、右髋部)、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12日,包天友在该医院共住院5天。2015年11月12日,包天友前往三河中美东城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粗踵间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右肱骨骨折。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2月1日,包天友在该医院共住院19天。包天友共支付医疗费1968.8元。剩余医药费为久大物流公司所垫付。包天友因购买轮椅支出256元。2016年5月15日,经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包天友伤残等级为8级。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包天友因此次事故共支出鉴定费3600元。景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包天友为我派出所辖区居民。2015年9月,甘肃省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包天友父亲为包来保(已去世),母亲为骆主主(残疾人证载明残疾类别为听力言语,残疾等级为一级),1945年5月3日出生。包来保与骆主主共有两个子女,分别为包天友、包天娃(残疾人证载明残疾等级为四级)。包天友爱人为王明柳,二人育有一子,为包志祥,2004年8月26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明、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户口本、残疾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包天友虽然在军合通享公司的物流园干活,但其不能证明与军合通享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其要求军合通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久大物流公司称包天友为案外人刘长江所雇佣,因无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可。结合包天友在为久大物流公司卸货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本院认定包天友系久大物流公司所雇佣。包天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久大物流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包天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认识到站在叉车上作业的危险性,但未尽到相应的警惕危险的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包天友亦应当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久大物流公司应当对包天友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包天友应当对其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对于医疗费,经核实,包天友共支付医疗费1968.8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包天友住院期间每日伙食补助应为50元,包天友住院共计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120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认定营养期为180日,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营养费数额为9000元。对于护理费,是否需要护理原则上应当以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为依据,结合包天友伤情及鉴定报告,本院认定护理期为180日,按照每日10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8000元。对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结合包天友伤情,并参照鉴定报告,本院认定误工期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5月14日,共计190天。包天友主张其月工资为6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完税凭证或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故按照个税起征点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费共计22166.67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报告,本院认定包天友的赔偿指数为30%。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包天友虽然为农业户籍,但其在城镇务工,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按照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包天友的残疾赔偿金为317154元(52859元×20年×30%)。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骆主主年事已高且患有残疾,故对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包天友主张的2748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持异议。对包天友主张包志祥32797.8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亦不持异议。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0279.3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377433.3元。对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证,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包天友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经核实为256元。综上所述,包天友的损失共计446524.77元,久大物流公司应当承担其中的312567.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久大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包天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三十一万二千五百六十七元三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包天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二十一元,由原告包天友负担二千六百四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吉林市久大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六千一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六百元,由原告包天友负担一千零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吉林市久大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五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文强人民陪审员  王顺元人民陪审员  肖文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