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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2民初226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管大鹏与刘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大鹏,刘东,刘孝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82民初2264号之二原告:管大鹏,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内蒙古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被告:刘孝文,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管大鹏与被告刘东、刘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原告管大鹏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管大鹏与被告刘雨、刘孝文自行和解,原告管大鹏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管大鹏撤诉。案件受理费8959元,减半收取计4479.50元,由原告管大鹏负担。审 判 长  伊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人民陪审员  许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颖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