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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5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建平与唐建科、廖双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平,唐建科,廖双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1479号原告:张建平,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建科,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廖双凤,女,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唐建科之妻。原告张建平与被告唐建科、廖双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唐建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双凤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4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唐建科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双方于2014年8月7日进行结算,被告唐建科另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尚欠原告借款136400元,并将以前借据全部作废。此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如上之诉请。被告唐建科辩称:1、被告唐建科向原告所借款,被告廖双凤概不知情,原告不能将廖双凤作为被告起诉;2、被告唐建科在原告处总共只借款五、六万元,其余的都是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到庭被告与原告对于双方之间发生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借款数额有争议,被告并当庭提交被告唐建科与案外人陈进辉、郑和峰签订的《劳务单项承包合同书》以及案外人陈进辉的欠条及证明、案外人郑和峰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案外人陈进辉、郑和峰与原告系合伙人,陈进辉与被告唐建科尚有工程款未结清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有理,因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唐建科于2014年8月7日结算的欠款系工程款,且即使是工程款,双方也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唐建科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工程款利息转入借款本金的事实,故对于被告唐建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唐建科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是否存在利息转本的事实?2、被告廖双凤是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不予承认,故本院认可双方结算后的欠款本金为136400元。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没有上述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故被告廖双凤应对被告唐建科所借原告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36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且逾期利息在欠条中也没有做明确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双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建科、廖双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平欠款本金136400元;二、驳回原告张建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元,减半收取1514元,由被告唐建科、廖双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黛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洁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