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8民初2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石某某1与范某某、石某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1,范某某,石某某2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2339号原告石某某1,男,1990年2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叶玫,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男,1988年1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范某某2,男,农民。系被告范某某之父。被告石某某2,男,1983年10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农民。原告石某某1诉被告范某某、石某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兴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玫、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2、被告石某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1诉称,2015年8月,原告受被告石某某2邀请到被告范某某家做房子,石某某2支付原告200元/天。18日,原告在做事过程中,石某某2要求原告到二楼搬楼梯。原告在搬楼梯时,因台阶狭窄,楼梯转不过来,造成原告从三楼摔到二楼致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鄱阳县人民医院治疗随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多次找两被告协商,两被告均拒绝赔偿。为此,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62300.95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②、原告家人户口本复印件及鄱阳县双港镇官田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作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出院记录、病危通知书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医疗发票复印件及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用15469.85元;④、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十级及误工期为10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交通费54元。被告范某某辩称,我的房子是包给被告石某某2的,原告是石某某2叫来做事的,在出事的那天是原告搬楼梯时因原告之前因交通事故受伤可能是因为劳累等原因突然发晕,才从三楼摔到二楼,事后我支付了4000余元给原告。现在被告起诉我,我不可能再承担损失。被告石某某2辩称,原告是我聘请来给范某某做事的,原告受伤后我也支付了14000元。现在原告起诉了我们,我也不懂法律,要求法庭依法处理。两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范某某、石某某2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范某某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认为该证明与其无关外。其他两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①、③、④、⑤号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②号证据被告范某某认为与其无关,但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某某家的楼房需贴外墙瓷砖,被告石某某2以每平方米24元的价格承包了该工程。因被告石某某2与原告的父亲熟悉,经原告父亲要求,被告石某某2以200元/天的价格聘请原告施工。2015年8月18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三楼的平顶从天窗拿二楼的楼梯,因现场无他人在场,不知何故,原告从三楼摔到了二楼厨房的楼面致伤。受伤后,原告当即被120送到鄱阳县人民医院急救,花费医疗费4000元。因伤情严重,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8天,经诊断:1、双侧额部硬膜外血肿;2、颅内积气;3、左侧枕叶脑挫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前、中颅窝底骨折;6、双侧桡骨小头骨折伴肘关节脱位;7、双侧气胸;8、腹腔积液,共花费医疗费13337.10元,杂费137元。伤情经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评定为:1、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期10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鉴定费1300元。原告出院后还到浙江省浦江天仙骨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2132.75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范某某在鄱阳县人民医院给付了4000元给原告治伤,被告石某某2给付了14000元给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治伤。其它费用,两被告均未承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等共计人民币62300.95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石某某1系农业户口,共有兄弟二人,其有父亲石建芳(1949年1月12日生)需赡养。另外,原告石某某1于2014年8月因交通事故其头部及颈椎受伤过。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公民享有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石某某2承包被告范某某楼房贴外墙砖工程,被告范某某是定作人,被告石某某2是承揽人;被告石某某2又聘请原告石某某1施工,被告石某某2是雇主即接受劳务者,原告石某某1是雇员即提供劳务者。原告石某某1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石某某1在施工过程中,注意安全不够,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范某某将外墙贴瓷砖工程交由无资质的被告石某某2承揽,存在选任上的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石某某1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15606.85元,因含杂费137元,应为15469.8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0元,应分别调整为100天×89元=8900元;3、护理费30天×117元=35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原告只提供了交通费54元,本院认定5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2278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940.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调整为3000元;9、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10、杂费137元,予以确认。共计人民币61729.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某某1因提供劳务遭受的损失:医疗15469.85元、误工费8900元、护理费3510元、交通费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8218.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杂费137元。共计人民币61729.05元。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由被告范某某赔偿6173元,扣除已付的4000元,还应赔偿2173元;由被告石某某2赔偿21605元,扣除已付的14000元,还应赔偿7605元;二、驳回原告石某某1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元,减半收取642元。由原告石某某1负担353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64元,被告石某某2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兴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艳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