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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9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黄媛与章正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媛,章正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42号原告:黄媛,女,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城县人,住东乡县。被告:章正星,男,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地址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环城西路426号,组织机构代码67498573-1。负责人:程贵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冬梅,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黄媛诉被告章正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媛、被告章正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章正星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3051元;2、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增加5827元。2015年12月17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章正星驾驶赣F×××××号小型轿车,沿东乡县孝岗镇龙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乡县孝岗镇龙山南路034号店门左转弯时,与原告黄媛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沿东乡县孝岗镇龙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头皮裂伤,骶骨骨折,原告在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后伤情才有所好转,但仍需全休3个月。事故经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章正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章正星驾驶的赣F×××××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章正星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先行给付了医疗费用5827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答辩称,药费应扣减15%的非医保,误工费按90天计算,标准为原告实际减少的部分补偿。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质证,当事人各方对原告提供的东公交认字(2016)第X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书、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费用发票,X线摄片、造影申请单,原告提供的户籍,驾驶证,行驶证(未年检)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17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章正星驾驶赣F×××××号小型轿车,沿东乡县孝岗镇龙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乡县孝岗镇龙山南路034号店门口左转弯时,与黄媛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沿东乡县孝岗镇龙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刮碰,造成两车损坏及黄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东公交认字(2016)第X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正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口……(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引发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媛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是引发本次事故的又一原因,应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黄媛受伤后即被送往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13天,共花费住院费用5560.5元。花费门诊费用266.5元。出院医嘱:1、门诊休息治疗3月,避免过早下床活动,避免外伤。2、骨科随诊。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3)原告黄媛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在东乡一中任老师。(4)肇事车辆赣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质和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5)事故发生后,被告章正星先行给付了5827元,庭审后,被告章正星同意承担582.7元的非医保用药。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定争议焦点如下:原告黄媛的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关于此问题,原告黄媛主张其2015年12月17日受伤后至2016年3月17日,因车祸在家卧床静养,期间课程由肖前芳老师代课,代课费用6880元是原告本人支付现金。另外休假期间学校扣了原告黄媛的奖励性工资198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合计损失误工费886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学校出具的误工代课证明三性均有异议,不能实现证明目的,无法充分证明原告工资卡上的工资已发放给他人,他人也没有出具任何收条,故其主张误工损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在本案中原告黄媛有固定的收入,故其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虽然在本案中,原告黄媛提供了江西省东乡县第一中学出具的证明,用于证实其收入减少情况,而原告提供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公民身体伤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原、被告的事故责任划分,原、被告的过错,过错与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实,确定由被告章正星对原告黄媛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F×××××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在交强险内不划分责任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内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黄媛的损失,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核实如下:(1)医疗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结合住院记录等确定为5827元。(2)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3天,对原告主张的3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故其计算为13天×30元/天=390元。(3)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3天,对原告主张的3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故其计算13天×30元/天=390元。(4)护理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3天,对原告主张的117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故其计算为13天×117元/天=1521元。(5)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交通费用属必然发生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15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媛医疗费5827元-582.7元=5244.3元、营养费39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以上合计6024.3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媛护理费1521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671元;(以上合计保险公司共应给付7695.3元)三、被告章正星赔偿原告黄媛582.7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章正星已给付了原告黄媛5827元,故原告黄媛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章正星5244.3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债务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95元,由原告黄媛376.28元,由被告章正星负担14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丽莉人民陪审员  吴淑珍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芳附:当事人递交上诉状后,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缴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另行通知上诉费用的交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