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24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姚勇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刑初16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勇,男,1988年6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侗族,高中文化,住黎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委托辩护人刘安丽,贵州山一(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辩护人周林君,贵州山一(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勇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意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勇及辩护人刘安丽、周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被害人雷某到正安县凤仪镇爱尚城南购房时经被告人姚勇介绍,当场认购住房一套并交付了购房认购金。后姚勇得知雷某是一次性付清购房余款219000元,便伪造了一枚“贵州城乡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3)”印章,于2015年3月2日为雷某出具了假的购房款收据,将雷某交付的219000元购房现金骗走用于自己私人花费。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姚勇及其亲属积极退赔了被害人雷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勇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6)3号鉴定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财务印章,开具假收据,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姚勇的诈骗金额为21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司财务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之规定,认定为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姚勇及其亲属在案发后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姚勇之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按照职务犯罪的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勇在没有收款权限的情况下,伪造公司财务印章,开具假票据将被害人雷某的购房款骗走用于自己花费,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职务犯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姚勇具有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姚勇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相远人民陪审员  李传孝人民陪审员  周华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