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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与徐峰、黄慧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徐峰,黄慧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27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东路35号。负责人:周国宾,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文杰,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被告:徐峰,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黄慧君,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与被告徐峰、黄慧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峰、黄慧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结婚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欠息清单、抵押财产清单、房产他项权证各一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峰、黄慧君共同归还借款246515.7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算至2016年10月7日为4075.37元,次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暂合计金额250591.12元。2、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6月2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为贷款人,被告徐峰为借款人,被告徐峰、黄慧君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峰向原告借款限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徐峰、黄慧君将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截至2016年10月7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并已逾期三次,尚欠借款本金246515.75元及利息4075.37元。现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偿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峰、黄慧君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徐峰、黄慧君所有的房产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徐峰、黄慧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峰、黄慧君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借款本金246515.75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10月7日的利息4075.37元,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峰、黄慧君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徐峰、黄慧君共有的座落于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梅园小区80幢中西单元201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建筑面积:97.1+5.41平方米,房屋他项权证号:常房他证天马镇字第T20100014**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峰、黄慧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建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林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