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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4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发芝与孔维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芝,孔维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1359号原告刘发芝,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程晋科,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维坤,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宏,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信阳市新华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8509782-5。委托代理人吴文豹,男,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莎,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号中国人寿大厦****号。委托代理人贾勇,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发芝与被告孔维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简称被告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简称被告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8月8日,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发芝的委托代理人程晋科、被告孔维坤、被告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8日8时20分许,被告孔维坤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商城县鲇鱼山乡新世纪商城小区路段时将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豫S×××××号两轮摩托车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血小板减少症,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数万元。2016年7月6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6)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孔维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813.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6)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3、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4、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票据;5、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车险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孔维坤辩称:事故是真实的,肇事车辆是本人的,还没过户,为此次事故也没有垫钱。被告孔维坤提交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和车辆销售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其主张。被告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核实第一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合法有效性,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最多承担70%的责任,且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对武汉同济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原告并不需要转到上级医院治疗。车损单上没有原告的车牌信息,无法核实该车辆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30元/天、20元/天计算。原告是已退休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误工费不应支持。未举证。被告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庭前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医疗费,本公司只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公司只认可真实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营养费,原告应提供医嘱或者鉴定意见书。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应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医嘱或者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另外,原告还应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实际扣发工资证明。护理费,原告应提供护理医嘱或鉴定结论。交通费,本公司只认可原告本人因治疗、就医、转院产生的直接交通费用。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8时20分许,被告孔维坤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商城县鲇鱼山乡世纪商城小区路段时,将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豫S×××××号两轮摩托车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头部外伤、皮肤挫伤、血小板减少,两次住院共19天,花去医疗费7080.5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进一步治疗、不适随诊。2016年7月11日,在武汉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2924.53元。2016年7月6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6)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孔维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庭审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庭审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4311.8元,其中医疗费10005.11元,护理费1586.69元(83.51元/天×19天),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酌定),车损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孔维坤驾驶机动车撞伤驾驶机动车的的原告,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在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由被告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为被告孔维坤赔偿。原告在武汉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检查治疗该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所开支的医疗费属必需发生费用,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供工资表、用工合同等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且原告年满60周岁,故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非医保用药范围属行业规范,不能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故被告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关于原告医疗费应扣除20%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786.6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86.69元+交通费500元+车损7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67.6元[(14311.8元-12786.69元)×70%]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孔维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才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