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7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丹阳市银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国云、赵金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银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国云,赵金芳,朱丙华,毛春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7384号原告:丹阳市银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金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8960289-5。法定代表人:束美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汪,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云,男,汉族,1961年4月30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赵金芳,女,汉族,1962年8月12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朱丙华,男,汉族,1967年5月26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毛春连,男,汉族,1968年2月11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丹阳市银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国云、赵金芳、毛春连、朱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丙华、赵金芳、朱国云、毛春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银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朱国云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按月利率1.5%的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至实际清偿为止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要求被告朱国云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按月利率1.5%的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至实际清偿为止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被告赵金芳对被告朱国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其余被告对被告朱国云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被告朱国云与原告签订19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朱国云与赵金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朱丙华、毛春连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丙华、赵金芳、朱国云、毛春连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与朱丙华、朱国云、毛春连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在最高额600万元内向朱国芳发放贷款,由朱丙华、毛春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自贷款逾期之日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朱国云发放贷款1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朱国云发放贷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被告朱国云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从2015年1月21日开始欠息。另查明,被告朱国云与赵金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结婚证明、借款借据、支票存根等书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国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丙华、毛春连自愿为被告朱国云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朱国云偿还19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金芳与朱国云系夫妻关系,被告赵金芳应当对朱国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朱丙华、赵金芳、朱国云、毛春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银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朱国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银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赵金芳对被告朱国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朱丙华、毛春连对被告朱国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付,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戎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