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行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柳洪军、祁月英与皇姑区计生委征收决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洪军,祁月英,沈阳市皇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行终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洪军。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月英。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兴,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波,局长。出庭负责人:刘海虹,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欧阳朝霞,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因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柳洪军、祁月英于2005年3月17日,非婚生一女(柳合心曾用名柳园)2008年9月12日,柳洪军、祁月英登记结婚。婚前此二人均系离婚且各分别已经生育一孩。经原告柳洪军的申请,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6日在柳洪军于洪区陵东乡田义村16-82号的户口上为柳合心予以登记。2014年2月20日,沈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转送给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信访事项转送函》内附举报陵东田义村违法生育名单。2015年1月31日,原告柳洪军向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邮寄了超生处罚申请。2014年10月29日沈阳市皇姑区陵东乡田义村关春红出具了《婚育情况证明》、《情况说明》。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于2014年10月30日、11月11日针对原告超生的事,对原告柳洪军及所在村委会计划生育办进行了调查。2014年11月27日,原告柳洪军本人出具了书面说明。2015年2月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2015年2月10日,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柳洪军、祁月英作出皇计生征字[2015]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柳洪军、祁月英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叁佰柒拾元,理由是柳洪军、祁月英于2008年9月12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均各有一子女,再婚后不符合再生育条件。但于2005年3月17日非婚超生一孩(柳合心)。另查明,陵东乡田义村原属于洪区管辖。2010年2月27日,依照沈委发[2010]4号文件,行政区域重新调整划归至皇姑区管辖。原审认为,根据《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具有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法定职权。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一对夫妻只能生育一个孩子,是每一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明知的国策。原告柳洪军、祁月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违法生育后主动到被告处交纳社会抚养费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柳洪军、祁月英于2005年3月17日违法生育一女孩的事实,且被告发现该事实的时间是2014年。被告依据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因祁月英属于城镇居民,原告提出应照2005年农村村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被告依照2014年其发现时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虽然案件来源存在瑕疵,但并未影响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原告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皇计生征字(2015)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征收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柳洪军、祁月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当追加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导致上诉人超生一事政府应当知道或者发现的时间无法查明。村委会系受政府委托代为行使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基层组织,其发现存在超生违法行为后应及时上报街道,街道再上报给区计生管理部门,本案中村委会、街道都是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应当作为第三人出庭。另外,无论是于洪区政府还是皇姑区政府都适用同一部计划生育法,于洪区政府不作为,不能成为皇姑区政府加重处罚上诉人的理由,应当对不作为的机关进行追责,而不应将该责任转嫁给行政相对人。同时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存在差异性执法也是违法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辩称,被上诉人具有做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定职权,田义村委会不具有处理职权,被上诉人是在2014年发现的上诉人存在超生的违法事实,2010年2月以前,田义村属于于洪区管辖,对于此前发生的超生行为被上诉人不可能知晓。因祁月英为城镇户口,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办法规定被上诉人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征收社会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辽宁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八条:“县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组织、协调、考核、评估等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人员,做好本单位、本管辖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措施,并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本单位、本管辖区域有关计划生育的工作情况。”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基层组织发现后超生行为后,具有向上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汇报的职责。《辽宁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发现其生育行为时的计征标准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这里并没有说明发现的主体是谁,而从被上诉人的工作机制来看,村委会设有计生专员,因为村委会或街道未及时将超生情况上报到区计生局,由此导致上诉人拖延多年才被处理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首次发现时间的审查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审 判 长 董凤瑞代理审判员 李 臣代理审判员 刘雨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智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