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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行审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蚌埠市国土资源局与崔海朋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蚌埠市国土资源局,崔海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311行审40号申请执行人蚌埠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来凤。委托代理人倪皆玲。委托代理人刘德润。被执行人崔海朋。申请人蚌埠市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崔海朋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蚌国土支处字[2016]第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蚌埠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对其作出的蚌国土支处字[2016]第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有送达被执行人崔海朋的相应送达回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送达被执行人崔海朋难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蚌国土支处字[2016]第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孙鸣镝审 判 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崔荫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