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民初2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魏增强与刘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增强,刘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2436号原告:魏增强,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刘晓东,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原告魏增强与被告刘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增强、被告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增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晓东因资金紧张,借原告现金50000元用于其厂周转,有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被告刘晓东辩称:欠原告50000元属实,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只要有钱了我就会还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晓东签字捺手印的借据一份,内容为:“证明,今借魏增强现金伍万元整,刘晓东,2014年9月27日”。被告刘晓东予以认可,称证明是其出具的。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7日,被告刘晓东向原告魏增强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证明,原告魏增强于借款当日将50000元给付了被告刘晓东。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增强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飞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印)书记员 王翠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