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2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乐启发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启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黄城里村民委员会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4民初2778号原告乐启发,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委托代理人申开勇,镇雄县鸣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90号71幢17楼,9楼901、902室。法定代表人周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约,女,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范冰,女,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第三人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黄城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黄城里村。法定代表人林志远。原告乐启发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第三人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黄城里村民委员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东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启发起诉称:2014年,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黄城里村的林晓敏户需建房。2014年4月20日,第三人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黄城里村民委员会为其辖区内林晓敏等户购买了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保险并签订书面合同。林晓敏将其房屋承包给张仁进行施工建造。原告系该工程施工人员。2015年1月19日,原告在干活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所受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但被告拒绝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共计1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签订该保险合同的是第三人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黄城里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但现原告提出起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的主体不符,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乐启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东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应若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