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1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与田阳县那坡镇濑旺村文背屯村民小组、黄海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田阳县那坡镇濑旺村文背屯村民小组,黄海宽,黄俊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民初9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地址:田阳县田州镇民权街104号。法定代表人黄拥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潮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阳县那坡镇濑旺村文背屯村民小组,住址:田阳县那坡镇濑旺村文背屯。代表人:刘继峰,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韦华,广西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海宽(未到庭),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址:广西田阳县。被告黄俊钛(未到庭),男,1984年12月16号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址:广西田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下简称农行田阳支行)诉被告田阳县那坡镇濑旺村文背屯村民小组(下简称文背屯)、黄海宽、黄俊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照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潮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背屯代表人刘继峰、委托代理人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宽、被告黄俊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田阳支行诉称,2003年3月31日田阳县那坡镇濑旺第一砖厂(下简称濑旺一砖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万元,濑旺一砖厂用砖厂机械设备作为该贷款抵押。2004年3月31日借款合同期满后,贷款进行展期一年,2005年3月31日贷款到期后,濑旺一砖厂未能全部归还借款,至2016年3月4日止,砖厂尚欠借款本金128万元,利息982831.97元,共2262831.97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濑旺一砖厂的股东是黄润森和被告文背屯,黄润森是濑旺一砖厂的法定代表人。黄润森已经死亡,被告黄海宽、黄俊钛是黄润森法定继承人,被告黄海宽也是濑旺一砖厂的实际控制人。由于濑旺一砖厂已经不存在,又没有依法进行清算,根据公司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对濑旺一砖厂尚欠的贷款本金128万元和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7.56%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承担偿还责任;2、被告对上述尚欠的贷款本金128万元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田阳支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濑旺一砖厂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濑旺一砖厂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3、借款展期协议,证明原告与濑旺一砖厂对贷款展期形成合意;4、贷款收到通知书,证明原告履行贷款催收义务;5、贷款到期通知书,证明贷款到期原告向濑旺一砖厂催收借款;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该笔债务逾期原告向濑旺一砖厂催收;7、报纸公告,证明原告履行贷款催收义务;8、濑旺一砖厂公司章程,证明濑旺一砖厂公司股东的构成;9、收贷凭证,证明被告黄海宽与濑旺一砖厂的财务关系是混同的。被告文背屯辩称,1、文背屯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因为濑旺一砖厂在工商局的企业法人登记还未注销,其法人资格仍然存续,所以本案的被告应该是濑旺一砖厂而非文背屯,本案的贷款应以濑旺一砖厂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不适用公司法及公司法的相关解释的规定,濑旺一砖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乡村集体所有制条例的相关规定;3、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文背屯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濑旺一砖厂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濑旺一砖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2、公证书,证明濑旺一砖厂是承包给黄润森,文背屯对贷款并不知情。被告黄海宽、黄俊钛辩称:1、濑旺一砖厂是企业法人,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黄海宽、黄俊钛不是适格的被告;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3、黄海宽不是砖厂的法人代表,也不是砖厂的股东,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让黄海宽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收起不到任何法律作用;4、原告引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濑旺一砖厂的股东没有进行清算而导致砖厂财产流失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黄海宽、黄俊钛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濑旺一砖厂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被告是否适格;4、本案的借款应当由谁偿还。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文背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6、7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相反这组证据恰恰证实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黄海宽、黄俊钛庭前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黄海宽、黄俊钛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贷款展期形成合意;对证据4、5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和关联性有异议,黄海宽的签收没有法律作用;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超过诉讼时效后才登报催收;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黄海宽、黄俊钛与濑旺一砖厂没有任何关联。原告对被告文背屯提供的证据真实性1、2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黄海宽、黄俊钛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文背屯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文背屯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本院亦予以认定。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3月31日原告与濑旺一砖厂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濑旺一砖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6.903%,借款期限为一年。濑旺一砖厂以砖厂的机械设备作为该贷款抵押。2004年3月31日借款合同期届满后,贷款进行展期一年,展期至2005年3月31日止。自2004年3月30日至2005年12月28日止,濑旺一砖厂分五批次共偿还了借款本金42万元及部分利,其中2005年3月28日偿还的10万元是从黄海宽存款户账号中扣出。至2016年3月4日止,砖厂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28万元,利息982831.97元,共2262831.97元。原告于2007年2月1日及2010年7月20日向濑旺一砖厂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通知书均有濑旺一砖厂的盖章或者法定代表人黄润森的签名。2013年8月22日、2015年8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分别两次就濑旺一砖厂的此笔贷款在《广西法治日报》公布债权催收公告。2016年3月10日原告农行田阳支行给濑旺一砖厂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通知书上有被告黄海宽的签名。2016年8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海宽、黄俊钛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文背屯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濑旺一砖厂成立于1993年2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黄润森,注册资金15万元,其中被告文背屯集体出资14.4万元,黄润森出资0.6万元,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砖厂由被告文背屯集体发包给黄润森承包经营。砖厂自1993年2月成立至2013年停止生产都是黄润森及家庭成员在经营管理。黄润森于2014年底病故,被告黄海宽、黄俊钛是黄润森的儿子。停止生产后的濑旺一砖厂厂房、机械设备等都是被告黄海宽、黄俊钛等黄润森的亲属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濑旺一砖厂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怠于行使权利,从而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和2015年8月21日两次在《广西法治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十条:“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书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者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的规定,本案涉诉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被告是否适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时,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因此在公司注销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以该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濑旺一砖厂虽未经工商部门依法注销,但砖厂已实际不存在,砖厂的全部财产已被处理,因此,文背屯是企业的发包者也是企业的股东,文背屯作为案件当事人亦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而黄海宽、黄俊钛作为企业经营管理的实际参与者,均与本案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文背屯、黄海宽、黄俊钛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关于本案的借款应当由谁偿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分立、合并、停业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本案中,被告黄海宽、黄俊钛实际参与砖厂的经营管理。1、从2005年3月28日还款转帐凭证看,归还涉诉借款中的10万元,就是从黄海宽的存款户账号扣出,该凭证可以证实黄海宽与濑旺一砖厂存在财务上的混同;2、濑旺一砖厂发包给黄润森经营后,砖厂一直都是黄润森及家庭成员在打理,是家庭成员经营管理模式;3、黄润森去逝后,砖厂的厂房、机械设备等也是由黄海宽、黄俊钛进行处理,是砖厂的实际控制人。因此,被告黄海宽、黄俊钛作为砖厂的经营管理者、实际控制人,本应企业终止时,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被告黄海宽、黄俊钛却擅自处理企业的财产,使企业无法进行清算。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黄海宽、黄俊钛对涉案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妥,原告的这一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背屯是濑旺一砖厂的发包方,并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文背屯对涉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原告这一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宽、黄俊钛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借款本金128万元及利息982831.97元,共2262831.97元;2016年3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自2016年3月5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2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海宽、黄俊钛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照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主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