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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3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伍海波、李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伍海波,李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3574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女,该公司双凫铺支行客户经理。被告:伍海波,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被告:李琼,女,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伍海波、李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967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被告伍海波、李琼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09年5月18日向原告单位双凫铺支行借款50000元,月利率6.48‰。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仅偿还利息638元,其余本息均未偿还。被告伍海波、李琼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借据、催收回执、宁乡县公安局双凫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两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以夫妻名义共同向原告原单位双凫铺信用社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推举被告伍海波作为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承诺书明示:被告伍海波所签订的合同对共同借款人有同等约束力。同日,被告伍海波与原告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人民币50000元给两被告,借期6个月,借期内月利率6.48‰,还款时间2009年11月18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确定。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50000元,被告伍海波、李琼共同向原告签具了借款借据。两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了借期内利息638元,其余本息经原告催收,未予清偿。2014年4月2日,原告书面向被告催收该借款本金,被告伍海波在催收回执上签字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共同与原告订立金融借款合同。原、被告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支付了出借款,两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逾期属于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截止2016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余欠借期内利息1360元,逾期利息38313元(按照月利率9.72‰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余欠利息、逾期罚息39673元及支付后期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海波、李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伍海波、李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39673元,并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72‰支付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伍海波、李琼未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被告伍海波、李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海涛人民陪审员  罗 芳人民陪审员  黄正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