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执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忠宝与周聪来、杨启琴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忠宝,周聪来,杨启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682号申请执行人王忠宝。被执行人周聪来,渔民。被执行人杨启琴,渔民。王忠宝申请执行周聪来、杨启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831民初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周聪来、杨启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忠宝借款本金13万元及本金20万元的利息3.15万元(算至2015年1月26日止),并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按本金16万元、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按本金15万元、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3万元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忠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由原告负担44元,两被告负担203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周聪来、杨启琴未主动履行,权利人王忠宝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住建局、工商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831民初5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邱 阳审 判 员 相咸泉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植曾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