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行赔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林宏与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林宏,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晋03行赔终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林宏,男,1960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阳泉市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法定代表人韩文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史立文,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刘林宏与被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赔偿一案,前由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302行赔初第1号行政判决。刘林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林宏,被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史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林宏于2015年5月7日上午在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省委门前走访、滞留,客观上影响省委机关门前正常的秩序。被告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经调查取证,向原告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刘林宏行政拘留柒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二○一五年五月七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请“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赔偿”,因违法拘留事实不存在,被告的行政行为并未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林宏的赔偿请求。一审宣判后,刘林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林宏诉称: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非法拘留给原告造成人身权、人格权的损害,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赔偿原告拘留期间的损失。被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辩称: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处罚适当,原告所提赔偿诉求是无任何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林宏和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在一审和二审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林宏在山西省委门前进行走访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林宏要求被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俊杰审 判 员 黄哲霞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郗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