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民初4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光福与被告阆中澜沧江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福,阆中澜沧江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4731号原告:周光福。被告:阆中澜沧江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万兴,经理。原告周光福与被告阆中澜沧江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光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法定代表人周万兴出具了借条。被告法定代表人周万兴在借条背面承诺:用被告的土地和房产抵押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所借欠��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利息为10,000元,未约定逾期利息。被告法定代表人周万兴出具了110,000元(含利息10,000元)的借条一张。同时约定,用被告阆中澜沧江酒业有限公司的地或房产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立的借条为证,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至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时生效。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不偿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双方约定的一个月利息10,000元,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故本院确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确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阆中澜沧江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光福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算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清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怡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