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8民初2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月彩、柳培静等与郭建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彩,柳培静,柳培洁,柳培昊,郭建立,冯岩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民初2531号原告:张月彩,女,1955年3月3日出生,现住宁晋县。系死者柳建波之妻。原告:柳培静,女,1980年7月29日出生,现住宁晋县。系死者柳建波长女。原告:柳培洁,女,1982年2月19日出生,现住宁晋县。系死者柳建波次女。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培昊(系张月彩的儿子、柳培静与柳培洁的弟弟),现住宁晋县换马店乡藏庄村。原告:柳培昊,男,1989年5月4日出生,现住宁晋县。系死者柳建波之子。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力,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立,男,1973年2月6日出生,现住宁晋县。被告:冯岩帅,男,1993年8月13日出生,现住南和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主要负责人:杨玉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颀翔,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月彩、柳培静、柳培洁、柳培昊与被告郭建立、冯岩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邢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因本案需以(2016)冀0528邢初150号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6年7月19日裁定中止诉讼,2016年10月8日恢复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培昊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力,被告阳光财险邢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颀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岩帅、郭建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0时40分许,被告冯岩帅醉酒后驾驶冀E×××××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宁晋县凤凰路与和平大街交叉口南侧处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柳建波相撞,造成柳建波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冯岩帅负事故主要责任,柳建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柳建波出生于1958年4月20日。冯岩帅驾驶的机动车登记车主为郭建立。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邢台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9月7日,原告与郭建立、冯岩帅父亲冯仓栓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郭建立等人赔偿原告损失480000元,该赔偿金不包含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交强险部分,交强险赔偿金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当庭表示,因已就交强险外损失与郭建立等人达成赔偿协议,本案中不再要求被告郭建立、冯岩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认定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死亡赔偿金523040元因已超出110000元,不予质证。根据提交的户口本及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为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二丧葬费26204.50元不予质证。根据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该项费用计算为:52409天÷2=26204.5元。三交通费1100元不予质证。根据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100元。四停尸费2100元停尸费包含在丧葬费内。停尸费属于丧葬费赔偿范围,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五损失合计552444.50元550344.50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郭建立、冯岩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原告主张的损失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且数额已超过110000元,故被告阳光财险邢台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月彩、柳培静、柳培洁、柳培昊损失共计1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张月彩、柳培静、柳培洁、柳培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书钦代理审判员 刘 硕人民陪审员 马晓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