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5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赖燕华、项长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赖燕华,项长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521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59号水岸筼筜一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7827524-3。代表人:王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紫溦、胡福楷,福建金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赖燕华,女,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项长明,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与被告赖燕华、项长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厦门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紫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燕华、项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赖燕华、项长明共同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91733.7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8日利息、罚息为65489.65元,复利9189.91元,之后罚息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所欠利息罚息为基数,均按照月利率1.89%上浮50%计,即月利率2.835%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赖燕华、项长明承担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4673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2178元、公告费400元全部由被告赖燕华、项长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2日,被告赖燕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赖燕华向原告贷款50万元。合同就贷款期限、贷款利率、双方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赖燕华发放贷款50万元,但被告赖燕华未依合同约定还款。被告赖燕华与被告项长明系夫妻关系,上述贷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4673元、财产保全费2178元、公告费400元。被告赖燕华、项长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赖燕华、项长明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赖燕华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赖燕华向原告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89%。合同约定若被告赖燕华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赖燕华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立即将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赖燕华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被告赖燕华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4年5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赖燕华放款5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5月1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后因被告赖燕华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14673元。另,本院依法向被告赖燕华、项长明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原告支出公告费4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于2016年5月18日缴纳财产保全费2178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截止2016年10月8日,被告赖燕华尚欠贷款本金291733.79元,利息、罚息合计65489.65元,复利为9189.9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银行对账单、结婚登记证明、委托书、发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被告赖燕华、项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赖燕华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提供贷款,但被告赖燕华未能按期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赖燕华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本金291733.7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原告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赖燕华、项长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项长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燕华、项长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贷款本金291733.7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8日的利息、罚息为65489.65元、复利为9189.91元,此后按月利率1.89%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支付律师费14673元、财产保全费2178元、公告费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73元,由被告赖燕华、项长明负担。被告赖燕华、项长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莹)代理审判员 (罗 彬)人民陪审员 (项慧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符雪 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