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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程巍巍与汪洪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巍巍,汪洪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2389号原告程巍巍,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广德县人,安徽省广德县人,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汪洪坤,男,199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程巍巍诉被告汪洪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强、人民陪审员刘福伦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巍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洪坤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巍巍诉称,原告在互联网上通过淘宝平台的支付宝与被告联系,由于被告经济困难(做生意周转金困难),于2015年10月5、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元。被告当时通过淘宝平台授权的支付宝立下借条2份,并有说明还款期限14天,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6日。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并从2015年10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汪洪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2、支付宝转账记录网页打印,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陈述意见,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1、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程巍巍于2015年10月5日、2015年10月6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汪洪坤转账两次,每次3000元,共计6000元。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就借款事宜通过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发的应用软件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了两份协议(协议编号分别为20151012J1000010000009075622、20151012J1000010000009075623),两份协议均分别载明:“出借人:程巍巍”“借款人:汪洪坤”“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14天”“借款利息:1200.00元”“还款方式:一次性到期还本付息”。该借款已逾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其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据此,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6000元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该借款已逾还款期限,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请求,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洪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程巍巍借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借款为基数从2015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洪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坚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刘福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春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