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民初5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郝建玲与河南省百翼蜂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建玲,河南省百翼蜂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5743号原告郝建玲,女,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委托代理人高佩周,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代勇,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省百翼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浚县黎阳产业集聚区天宁路北段。法定代表人艾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永生,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建玲诉被告河南省百翼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百翼蜂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玲委托代理人高佩周、朱代勇,被告河南百翼蜂业委托代理人郭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0‰。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借款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河南百翼蜂业向原告郝建玲借款25万元,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25)转账支付至被告法定代表人艾勇账户(账号:52×××73)2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5万元借款收据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有转款凭证及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百翼蜂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郝建玲借款本金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李红权审 判 员 白翠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卫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