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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2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雪芝、孙春生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宏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姜令国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芝,孙春生,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宏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姜令国,孙学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2民初994号原告刘雪芝,1960年3月12日,无职业。原告孙春生,1961年4月12日,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凤玲,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宏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祖洪涛,职务经理。被告姜令国,无职业、。被告孙学民,无职业。原告孙春生、刘雪芝诉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宏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建筑公司)、姜令国、孙学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姜令国、孙学民发出应诉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公告期满后,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芝及其与原告孙春生的委托代理人刘凤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春生、被告宏升建筑公司、姜令国、孙学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春生、刘雪芝诉称,2010年,被告姜令国、孙学民挂靠被告宏升建筑公司名下,以被告宏升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揽了黑龙江省胜利农场翠屏小区别墅工程。被告孙学民在施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江沙、碎石,原告用自己的车辆运输到工地后,由被告孙学民的工人王占才出具了收据。后经结算,被告孙学民为原告出具了164595元的欠据。此后,被告孙学民陆续给付了5万元,尚欠114595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给付原告江沙、碎石款1145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宏升建筑公司、姜令国、孙学民未答辩。原告孙春生、刘雪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一组证据,证明三被告拖欠款项未付的问题,分别为:证据1.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3)建商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书,证明被告姜令国挂靠被告宏升建筑公司,承包黑龙江省胜利农场翠屏小区别墅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孙学民;证据2.收据及欠条,证明被告孙学民在施工时收到原告为其运送的江沙、碎石,三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证据3.付款凭证及手机信息。证明被告孙学民给付5万元,并承诺给付剩余款项。被告宏升建筑公司、姜令国、孙学民未举证。本院查明:被告宏升建筑公司持有依法取得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证书,被告姜令国、孙学民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2010年6月3日,被告宏升建筑公司与被告姜令国签订协议,被告姜令国使用被告宏升建筑公司资质承包黑龙江省胜利农场翠屏区新型住宅建设工程。2010年6月15日,被告姜令国以被告宏升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了黑龙江省胜利农场翠屏区新型住宅建设工程,取得该工程后,被告姜令国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孙学民。被告孙学民在施工期间先后从原告处购买江沙、碎石等材料,由被告孙学民的工人王占才出具收据71张。之后被告孙学民为原告出具了164595元的欠据一张。该建筑材料均实际用于该工程中,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孙学民只给付货款5万元,余款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孙春生、刘雪芝与被告孙学民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施工需要的江沙、碎石等建筑材料,并出具了欠据。就应按约定价款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宏升建筑公司允许被告姜令国使用其资质承包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根据该规定,被告姜令国、孙学民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宏升建筑公司资质承担工程,该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令禁止。被告宏升建筑公司允许被告姜令国、孙学民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其规避法律,主观上有过错,故被告宏升建筑公司对被告孙学民所欠原告的材料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令国承接工程后又分包给了被告孙学民施工,应对孙学民所欠原告的砖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偿还材料款11459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升建筑公司、姜令国、孙学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学民给付原告孙春生、刘雪芝建筑材料款1145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宏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姜令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元,公告费750元,合计3342元,由被告孙学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包建锋审 判 员  张春阳代理审判员  刘忠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立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