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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3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务工。2016年6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9月22日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辩护人文浩,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文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洪湖市茅江街道洲陵大道天润福居小区对面“好运来”商店门前,与被害人叶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黄某将叶某左眼致伤。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叶某的伤情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向警方投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文浩的辩护意见,本案属由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洪湖市茅江街道洲陵大道天润福居小区对面“好运来”商店门前,与被害人叶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黄某将叶某左眼致伤。经洪湖市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叶某的伤情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向警方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叶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即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叶某的书面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发案经过、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身份证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被害人及被告人的医院就诊记录,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调查评估报告;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卢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的陈述笔录;4.鉴定意见: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黄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报告,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判处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永洪人民陪审员  孙爱国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晏兵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