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执恢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友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始丰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聚天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友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始丰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聚天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04执恢51号申请执行人:友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奥城商业广场一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8189009-5。法定代表人李在洙,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文静,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始丰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二闫庄九园公路南。法定代表人陈民锋,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市聚天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秀川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磊,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友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始丰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聚天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16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被执行人天津市聚天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有的津M×××××梅赛德斯-奔驰牌FA6501小型普通客车,并已将拍卖款209700元发于申请执行人。除此外二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若磊审判员 何水涛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