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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执3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洪香兰、周侠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香兰,周侠克,陈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1执3185号申请执行人洪香兰,女,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法定代理人赵某,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申请人丈夫。被执行人周侠克,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执行人陈美华,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申请执行人洪香兰与被执行人周侠克、陈��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温瑞民初字第404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周侠克、陈美华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浙03民终148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于同年5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洪香兰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1、被执行人周侠克赔偿申请人116092.8元;2、被执行人陈美华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周侠克、陈美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美华、周侠克在银行有存款,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扣划被执行人陈美华在工商银行的存款60000元、被执行人周侠克在农商行的存款19561元,扣除本案执行费、受理费后,剩余76608.6元由申请人洪��兰领取;本院向瑞安市住建局查询,被执行人周侠克、陈美华名下登记有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邵宅村临河花园3单元804室(产权证号:00××69)房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置该房产,本院已于2016年5月31日裁定查封(查封期限三年);本院向瑞安市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周侠克名下登记有牌号为浙C×××××号丰田牌汽车,本院于2016年5月31予以查封,因被执行人周侠克拒不交出被查封车辆,本院已将上述车辆提交布控。2016年10月20日,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周侠克、陈美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反馈后,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金融机构查询函、民事判决书、车辆查询函、谈话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已执行标的76608.6元,剩余执行标的39484.2元。因被执行人周侠克���下车辆未实际扣押,本院已提交布控。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置被执行人的房产,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81执318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 执 行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