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民初2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建军、魏学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建军,魏学莲,常保国,孔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2929号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井长峰,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松,系本单位资产管理中心职员。被告:周建军。被告:魏学莲。被告:常保国。被告:孔岩。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建军、魏学莲、常保国、孔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军、魏学莲、常保国、孔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周建军、魏学莲偿还借款本金19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利率按照合同约定);2、常保国、孔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它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7日,周建军与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魏学莲与周建军系夫妻关系,承诺与周建军共同还款;同日,常保国、孔岩与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7月19日,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周建军发放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周建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2016年3月26日,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济宁市兖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登记,并承接了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庭审中,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数额为:截至2016年10月21日,周建军欠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000元及利息112,838.23元。周建军、魏学莲、常保国、孔岩未作答辩。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1、2012年7月27日,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建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货款,借款用途为购柴油配件,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19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均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2、2012年7月27日,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常保国、孔岩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余额为人民币26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期届满之日起两年。3、2013年7月19日,有周建军签名确认的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周建军发放借款本金2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19日,月利率为10.0000‰。4、2012年7月20日,魏学莲签订的《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及《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确认书》,向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诺自愿与周建军承担共同还款义务。5、周建军、魏学莲、常保国、孔岩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复印件上均有周建军、魏学莲、常保国、孔岩各自的签字和对借款事实、担保事实的认可。因周建军、魏学莲、常保国、孔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职权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首先,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建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次,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本金支付给周建军,周建军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最后,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该笔债权;因此,对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周建军偿还“所欠至2016年10月21日的借款本金199,000元、利息112,838.23元及2016年10月2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首先,周建军向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与魏学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其次,魏学莲向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诺与周建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对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魏学莲与周建军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常保国、孔岩与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担保的最高金额、期限、方式及范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常保国、孔岩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在其享有周建军债权最高余额260,000元的范围内,常保国、孔岩承担连带责任”;四、常保国、孔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向周建军、魏学莲追偿;综上所述,对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军、魏学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000元、至2016年10月21日的利息112,838.23元及2016年10月21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常保国、孔岩对上述借款本息在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被告周建军最高债权余额26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常保国、孔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建军、魏学莲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6元,减半收取2,818元,由被告周建军、魏学莲、常保国、孔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秋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