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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4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苏维姬与巫鉴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维姬,巫鉴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4427号原告:苏维姬,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62X。被告:巫鉴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10。原告苏维姬与被告巫鉴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维姬,被告巫鉴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70000元及及滞纳金110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份通过亲戚认识被告,被告认识原告后,通过欺骗手段,骗取原告信任,向原告多次借款共47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6年7月27日,被告重新立下一张借条,约定连本带利及滞纳金580250元。但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9月份认识原告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70000元。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47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15日全部还清。后被告逾期未还,经原告催收,被告又于2016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借款人民币470000元,共计利息75000元,滞纳金35250元,该款定于2016年11月份全部清还;如被告不按计划清还完毕,每月罚滞纳金5000元。后被告仍未按期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于2016年8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2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出具的《借条》载明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但该利息及滞纳金合计超过月利率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110250元,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清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鉴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苏维姬偿还借款本金47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本金4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苏维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0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维姬负担501.25元,被告巫鉴源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佘凯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