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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民初1506号原告杨景花与被告欧海珍、何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景花,欧海珍,何太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1506号原告杨景花,女,1959年2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59********,汉族,湖南道县人,居民,住道县XXXX。委托代理人何日平,男,1957年10月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57********,汉族,湖南道县人,居民,住道县XXXX。被告欧海珍,女,1964年8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4********,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XXXX。被告何太林,男,1961年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1********,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XXXX。原告杨景花与被告欧海珍、何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景花委托代理人何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景花、被告欧海珍、何太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景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以进货为由,于2015年2月11日借原告杨景花人民币6万元整,月息1.8分,每月到期还息。被告借钱之后,原告杨景花每个月到期向其要利息,被告总是找借口迟一点给,直到现在就以1216.5元的货物抵利息后,再也没有还本金和利息。后来欧海珍调味品店关闭,电话打不通,人也找不到。为了维护公民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欧海珍、何太林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被告欧海珍、何太林未作答辩。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被告欧海珍、何太林向原告何景花借款6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今借到杨景花现金陆万元正,月利息玖佰元正,借款人:欧海珍、何太林”。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除用货物抵利息1216.5之后就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主张权利。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欧海珍、何太林共同偿还原告杨景花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总额计算完后减去以货抵利息1216.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欧海珍、何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尚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扣押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