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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王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修水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5月13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修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5月13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月份,“细龙呀”、“大飞机”、“宝呀”等人在修水县第三中学后的一民房小巷里开设赌场,用扑克牌作赌具,以打“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每天分上午和下午两场,每天参赌人员20余人以上。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先后加入该赌场,二人在赌场上负责望风,王某某还在赌场上帮忙抽取“水钱”。二人每天从抽取的“水钱”中分取好处费200元至300元。至2016年5月12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止,杨某某从中获利5000余元,王某某从中获利4000余元。2016年5月12日,杨某某、王某某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前科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俩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违法所得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江碧云人民陪审员  陈沾雄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