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高某乙、高某丙等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终215号原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务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泰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牛立清,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高某乙,务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高某丙,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监视居住。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丙、潘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鲁0911刑初1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甲的父亲高某丁与被告人高某丙因泰安市岱岳区马庄镇萨家庄村宅基地产权争议发生纠纷,2015年10月21日,高某丁与高某丙因在萨家庄村宅院内杀树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高某甲得知赶到现场,被告人高某丙也电话通知其子高某乙,被告人高某乙纠集潘某等人赶到现场,双方在萨家庄村发生斗殴。双方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甲持刀将高某丙捅伤。被告人高某乙持大镢柄与潘某、邓某等人追逐、殴打高某甲,被告人高某甲持刀将高某乙、潘某、邓某捅伤。经鉴定,邓某伤情属重伤二级,高某乙伤情属轻伤二级,潘某伤情属轻伤二级,高某丙伤情属轻微伤,高某甲伤情属轻微伤。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高某乙经电话传唤到案,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潘某经电话传唤到案。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高某丙经电话传唤到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高某甲与高某乙、高某丙、潘某、邓某达成赔偿协议,双方互相和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由高某甲父亲高某丁于2015年10月21日报案至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高某甲投案,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高某乙经电话传唤到案,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潘某经电话传唤到案。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高某丙经电话传唤到案。(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潘某年龄等户籍情况。(3)泰安市岱岳区马庄镇萨家庄村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潘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5)收到条证实,高某乙、邓某在2016年2月6日收到高某甲四万元现金。(6)高某丁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高某丁与高某丙因房产争议发生纠纷。2、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丁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1日因宅基地纠纷问题,其和妻子李某甲与高某丙在泰安市岱岳区马庄镇萨家庄村发生争吵,其妻李某甲被人殴打后,其拨打电话报警并原地等候,并告诉高某甲他母亲被打,高某甲去了李某甲被打现场。(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1日其与丈夫高某丙在泰安市岱岳区马庄镇萨家庄村因宅基地纠纷问题与高某丙发生争执,后高某丙的儿子高某乙等人赶到后,高某丙、高某乙等人与其发生厮打,把其打倒地上,高某甲赶到现场后,高某丙、高某乙等人持铁锨、棍子等工具与高某甲发生了厮打,高某乙等人持木棍殴打高某甲,高某甲逃离了现场。(3)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1日,其接到高某甲电话后与朱起新驾驶车辆至泰安市岱岳区马庄镇高某甲的老家,因房产纠纷,高某甲与高某丙发生了纠纷,后在高某甲找人杀树的过程中,其看到高某甲的母亲在争执后躺在了地上,高某甲赶到现场后,高某丙一方有六七人与高某甲发生了争执并厮打在一起,高某丙一方持棍棒对高某甲进行了殴打,后来看到有两个人捂着肚子受伤了。(4)证人梁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1日上午,其接到高某甲的电话称在老家杀树,要求其过去帮忙,其就联系了李某乙,让李某乙前往给高某甲帮忙杀树,后来其接到李某乙的电话称高某甲与对方发生了斗殴,对方持镐把打了高某甲,高某甲用刀子捅了对方。(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1日上午,梁某让其去给朋友帮忙,与高某甲见面后来到了马庄镇一村中,看到高某甲的母亲躺在地上,高某甲与对方发生了争吵,其看到对方有其认识的施某、邓某,对方一老头领着施某、邓某等人持镐把殴打了高某甲,后邓某与一男子捂着肚子受伤了。(6)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1日上午,其和李某乙等人接到电话后与开黑色帕萨特的男子一同前往马庄镇一个村中,其看到一老太太躺在地上,后来有五六个男子殴打了开黑色帕萨特的男子,之后有两个人捂着肚子受伤。(7)证人亓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1日上午,其和李某乙、陈某接电话后与高某甲一同前往马庄镇一村中,看到高某甲的母亲躺在了地上,后高某甲与对方五六个人发生争执,对方五六个人在一个老头的带领下持镐把殴打了高某甲,后来看到邓某受伤。(8)证人段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梁国福让其给高某甲帮忙杀树,其到达后,看到高某甲的母亲躺在地上,高某甲被七八个人持镐把进行了殴打。(9)证人裴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1日上午,因宅基地所有权纠纷,其接到丈夫高某丙的电话后与儿子高某乙的同事一起赶回萨家庄村,其与李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扯在一起,后被人拉开。(10)证人施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1日上午,其与高某乙等人驾车到萨家庄村,高某乙的母亲与高某甲的母亲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被人拉开。高某甲到达现场后,高某甲与高某乙、高某丙发生争执,其和高某乙、高某丙、邓某、潘某与高某甲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潘某、邓某等人受伤。(11)证人邓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1日其和高某乙、潘某等人到萨家庄村后,高某甲的母亲和高某乙的母亲发生争执并厮扯在一起,被拉开后,其和高某乙及其父亲高某丙、潘某、施某与高某甲发生了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厮打中其被高某甲捅伤。(12)证人高某戊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1日上午,在萨家庄村,高某丁与高某丙因老宅院杀树问题发生争执,一名妇女及几个小伙子与高某丁的妻子发生争执,之后高某甲被几个持大撅柄的小伙子殴打,高某甲从地上爬起来往西跑,那些小伙子提着大镢柄追着高某甲殴打,之后他看到有两人被捅伤回来。(13)证人汪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1日上午其看到在萨家庄村有争议的宅基地处有杀树的,遂给高某丙的妻子打电话告知了此事,高某丙赶回村中,高某丙和高某丁因为宅基地所有权发生了争吵。(1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1日上午,其在萨家庄村看到三四名男子持镐把和铁锨追打另外一名男子,后来这三四名男子中有两人受伤。(15)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1日上午,其在萨家庄村家门口看到有两个男子在追赶另外一个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持木棍,后来被追赶的男子跳入河中逃跑。(16)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1日上午,其在萨家庄村看到高某丙因房屋所有权纠纷跟一个老头、老太太发生了争吵,在高某丙的妻子赶到后,高某丙的妻子和老太太发生厮打,随后被人拉开。老太太躺在地上,老头开始打“110”,与高某丙妻子一同前来那几个人中有一个小伙子说:“还打110来,什么了不得的,揍。”随后,这个小伙子从高某庚家里拿了一大镢柄和一锨柄,另一名男青年跑过来拿了一根,两个小伙子持大撅柄和锨柄去打架了。(17)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1日上午,其在萨家庄村看到有两个老太太发生争执,后来有两三个小伙子提着木棍子追赶一个男子,后边追的小伙子拽那个男子,那个男子回头用手拨拉他们,时间不长,有两个小伙子受伤回来了。(18)证人高某己、高某庚、艾某、王某证言证实,高某丙与高某丁在泰安市岱岳区马庄镇萨家庄村的宅基地所有权问题在案发前产生纠纷。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高某甲供述,2015年10月21日上午,因宅基地纠纷,其和父亲高某丁与高某乙、高某丙等人在萨家庄发生争执,之后高某乙一伙人从高某庚家里提着棍子出来了,高某乙拿着棍子和高某丙走在最前面,高某丙过来用右手掐住其脖子,其打了高某丙一拳后往西跑,高某丙那边的人就开始打自己,其掏出刀子捅了高某丙,开始往西跑,后边有人拿棍子追,其回身拿刀子乱捅,之后被追赶到河边跳到河里。(2)被告人高某乙供述,2015年10月21日上午10时许,因宅基地所有权纠纷,其约着潘某、邓某、施某到了萨家庄村,其到屋门下边找了大镢柄和高某丙在前边领着人往南走,高某甲骂骂咧咧往北走,碰头后高某甲抓住高某丙的领子打了一拳,其拿着大镢柄朝高某甲砸,后来潘某倒在地上了,高某甲往西跑,邓某和施某去追,之后发现自己也受伤了。(3)被告人高某丙供述,2015年10月21日上午,因宅基地纠纷,其与高某丁在萨家庄村发生了争执,其和高某甲首先打起来,高某乙和同事接着上去打高某甲,高某甲拿刀子捅了其左腿,就喊“他有刀子,你们小心点。”然后,高某乙和同事就去追高某甲。(4)被告人潘某供述,2015年10月21日,其接到高某乙的电话和高某乙、邓某、施某到萨家庄村,高某乙母亲先和高某甲母亲发生争执,其开始找家什,高某乙拿着大镢柄,高某乙和高某丙在前边领着往南走,高某乙、高某丙和高某甲交手后,高某甲拿刀捅伤其腹部开始往西跑,邓某追过去,之后邓某也受伤了。4、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高某甲诊断病例,证实高某甲左肩后侧、后背上部、右上臂有青色皮下出血,符合钝器伤形态,构成轻微伤。(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书,证实高某乙胸部贯通伤系锐器伤,构成轻伤二级。(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书,证实潘某腹部贯通伤系锐器伤,构成轻伤二级。(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邓某左侧腹部刀刺伤致小肠贯通伤、脾破裂并行手术治疗系锐器伤。构成重伤二级。(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高某丙左侧阴囊根部、左大腿上段后外侧有创口愈合疤痕系锐器伤,构成轻微伤。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丙、潘某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高某乙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丙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潘某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丙、潘某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丙、潘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四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分别依法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高某乙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高某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潘某所判缓刑,被告人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原审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丙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中,高某乙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应依法处罚。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高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高某乙、高某丙、潘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讯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高某甲归案后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潘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应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及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等事实,依法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文生审 判 员 刘启瑞代理审判员 张胜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