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9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曾次坪与被告刘春虎、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次坪,刘春虎,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9民初835号原告:曾次坪,男,汉族,1980年1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军,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虎,男,汉族,1986年3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大道旧州路24号5楼4号。法定代表人:陈本祖,董事长。委托诉���代理人:刘启新,宜宾市翠屏区科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次坪与被告刘春虎、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次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被告诚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次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97700元,保证金30000元,合计5277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门从事安装玻璃幕墙的工人,被告诚展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建设企业,被告刘春虎是“财富广场”项目负责人。被告诚展公司将承包位于宜宾市屏山县“财富广场”A17—4地块两栋楼的玻璃幕墙转包给原告修建,双方在2015年9月26日签订《班组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1、开工时间:2015年10月8日,完工时间:2015年11月28日;2、交保证金30000元,在本工程开工15个工作日退还;3、工程款为485000元,工程验收合格1个月后支付工程款97%,余下3%作质保,一年后退还。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带领工人加班加点,提前完工,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22日对工程验收合格后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85000元,保证金30000元,增加工程款12700元,合计527700元。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诚展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诚展公司承包的财富广场A17-4玻璃幕墙工程转包给原告不是事实,工程是被告刘春虎分包给原告的,诚展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转包、分包合同;2、诚展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保证金;3、诚展公司与刘春虎之间是挂靠关系,是刘春虎借用诚展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项目是刘春虎在管理,诚展公司没有实际管理工程相关事宜;4、如果原告确实做了工程,没有收到工程款,诚展公司可以为原告收取工程款提供协助,但不能由诚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春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曾次坪、刘春虎身份证复印件,诚展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班组承包合同》、《玻璃幕墙加防火层变更签证》、《收条》、《财富广场项目玻璃幕墙完工验收结算单》、《欠人工工资欠条》,证明原告实际承建了屏山县财富广场的玻璃幕墙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刘春虎向原告方出具了欠款金额为527700元的欠条;3、《申请书》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发票复印件,��明本案所涉工程是诚展公司承建,诚展公司与刘春虎承诺工程款均由诚展公司与刘春虎支付;4、《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责任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5、《屏山县财富广场项目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是诚展公司承包的。诚展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五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第二组证据均没有诚展公司的签字盖章,不能证明是诚展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3、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发票复印件,内容模糊不清,不发表质证意见,《申请书》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申请书》中没有指明这个项目的工程款支付给曾次坪,《承诺书》不是出具给曾次坪的;4、对第四组证据《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责任书》复印件,因文字不清晰,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屏山县财富广场项目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承包方诚展公司,刘春虎作为诚展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加盖了诚展公司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2、《申请书》、《承诺书》,被告诚展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3、《班组承包合同》、《玻璃幕墙加防火层变更签证》、《收条》、《财富广场项目玻璃幕墙完工验收结算单》、《欠人工工资欠条》,客观真实,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春虎借用诚展公司的资质与宜宾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屏山分公司、四川省红鑫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屏山县分公司签订《屏山财富广场项目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屏山财富广场玻璃幕墙、幕墙范围内铝塑板防火隔断工程,刘春虎以该工程项目负���人的身份实际管理工程事务。2015年9月26日,刘春虎(甲方)与曾次坪(乙方)签订《班组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屏山县财富广场的隐枢玻璃墙工程承包给乙方,本合同为图纸范围内固定总价485000元,乙方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0元。2015年11月22日,刘春虎(甲方)与曾次坪(乙方)进行工程验收结算,双方确认甲方应支付乙方527700元。2016年2月2日,刘春虎出具欠条给曾次坪,载明欠款金额为527700元。本院认为,诚展公司将资质借给刘春虎承包工程,刘春虎又将部分承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了约定的工程,刘春虎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被告刘春虎应当按照结算并出具欠条的金额527700元支付原告,被挂靠人诚展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曾次坪工程款497700元、退还保证金30000元,共计527700元;二、被告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9元,由被告刘春虎负担,被告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兰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记员陈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