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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承琼、朱昌林等与陈某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承琼,朱昌林,朱勇,朱珍,朱妹,朱昌媚,陈某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2177号原告:陈承琼。原告:朱昌林。原告:朱勇。原告:朱珍。原告:朱妹。原告:朱昌媚。以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以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荣,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代表人:亢建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阙业奇,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承琼、朱昌林、朱勇、朱珍、朱妹、朱昌媚与被告陈某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南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昌林、朱勇、朱昌媚,原告陈承琼、朱昌林、朱勇、朱珍、朱妹、朱昌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荣,被告陈某源,被告中人财保南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阙业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承琼、朱昌林、朱勇、朱珍、朱妹、朱昌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人财保南宁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亲属参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亲属参加处理事故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54236.3元给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陈某源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15时53分,朱华龙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塘岸圩大昌街往金城村方向行驶,陈某源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由塘岸圩金塘街往金城村方向行驶,双方行至北流塘岸至金城线0KM+50M处三叉路口相遇时,因朱华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陈某源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观察路面情况注意左侧来车确保安全通过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华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6)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华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朱华龙在事故发生前开有一间对外加工碾米的中型机械场所,参照《广西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有关标准计算:1、医疗费231.5元;2、亲属参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528元;3、亲属参加处理事故误工费1500元;4、丧葬费27492元;5、死亡赔偿金15849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交通费6000元;8、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252247.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54236.3元。被告陈某源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人财保南宁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某源辩称,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桂A×××××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人财保南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垫付了23424元丧葬费给原告,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核算。被告中人财保南宁公司辩称,桂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所主张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不合理的损失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商业险承担30%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应由投保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15时53分,朱华龙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塘岸圩大昌街往金城村方向行驶,陈某源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由塘岸圩金塘街往金城村方向行驶,双方行至北流塘岸至金城线0KM+50M处三叉路口相遇时,因朱华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陈某源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观察路面情况注意左侧来车确保安全通过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华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6)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华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源是桂A×××××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人财保南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源垫付了23424元给原告方。朱华龙有六个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陈承琼、朱昌林、朱勇、朱珍、朱妹、朱昌媚。本院认为,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验以及对事故证据、原因的分析,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划分的依据;据此,本院确认被告陈某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求的亲属参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有法律依据,朱华龙有6个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根据当地习俗和原告的实际情况,按6人3天计算,即为1675.8元;诉求的亲属参加处理事故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求的死亡赔偿金,因朱华龙生前经常居住地是北流市塘岸镇金城村七组,其居住地、经济来源均不是城镇,故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56802元;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和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为15000元;诉求的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参照从2016年8月25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31.5元;2、死亡赔偿金56802元;3、丧葬费27492元;4、亲属参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75.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01201.3元。桂A×××××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人财保南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要求其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中人财保南宁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1201.3元给原告,被告陈某源已垫付的23424元应从中抵减并由中人财保南宁公司予以返还,抵减后被告中人财保南宁公司尚应赔偿77777.3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参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777.3元给原告陈承琼、朱昌林、朱勇、朱珍、朱妹、朱昌媚;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返还23424元给被告陈某源;三、驳回原告陈承琼、朱昌林、朱勇、朱珍、朱妹、朱昌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4元,减半收取计16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承琼、朱昌林、朱勇、朱珍、朱妹、朱昌媚负担8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担8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惠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欣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