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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5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湖南兴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隆平粮社中际高粱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兴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隆平粮社中际高粱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5239号原告湖南兴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农业高科技园内。法定代表人罗尊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金玖,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贤杰,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兴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湖南隆平粮社中际高粱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军营村阿弥岭组。法定代表人曹功卓,该合作社理事长。原告湖南兴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湘公司)诉被告湖南隆平粮社中际高粱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中际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桂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兴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玖、曾贤杰和被告中际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曹功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兴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研发、推广“兴湘梁2号”和“湘两优糯梁1号”高粱种子。2014年3月28日至5月2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450克/规格的“兴湘梁2号”和“湘两优糯梁1号”高粱种子合计68500包,双方口头约定结算价格为32元/包。为帮助和促进被告销售种子及部分种子存在发芽率偏低的原因,原告向被告补发高粱种子7411包,其中“湘两优糯梁1号”种子5271包,“兴湘梁2号”种子2140包。被告在2014年3月31日至4月2日共计向原告支付了种子款1700000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通过QQ邮箱向原告高粱研究中心的负责人曾贤杰发送《两系高粱种子汇总表》,确认收到原告销售的高粱种子68500包,但却将原告补发的7411包高粱种子从上述数量内重复扣除,并且将被告已入库未销售出去的2000包种子也扣除。被告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高粱种子为68500包,货款为219.2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70万元,还需支付49.2万元。双方在种子结算数量上产生争议,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南隆平粮社中际高粱专业合作社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购买种子的合同,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是从高粱研究中心曾贤杰处直接购买种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也没有约定种子数量和价格,卖多少货付多少款,被告将货款170万元支付给曾贤杰个人账户后,曾贤杰就发送了上述价值的种子。原告提交的高粱种子汇总表是2015年上半年曾贤杰说按其要求报个数字交给高粱研究中心交差,并不作为高粱种子结算凭证。被告不欠付原告货款。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购买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已赔偿种植农户种子损失200余万元。被告有权保留向被告、高粱研究中心、曾贤杰要求赔偿种子不合格的购种价款170万元、受损农民损失200万元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兴湘公司系湖南省土壤肥料研究所开办的全资国有公司。2009年12月16日,长沙市农业局给原告兴湘公司颁布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载明:兴湘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高粱、花生等非主要农作物种子,有效期至2014年12月15日。2014年3月,被告中际合作社向原告兴湘公司下设的高粱研究中心购买“兴湘梁2号”和“湘两优糯梁1号”高粱种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两类种子单价均为32元/包,未约定具体数量。2014年3月31日(汇款两笔100万元、35万元)、4月2日(汇款35万元),被告中际合作社分三次向原告高粱研究中心主任曾贤杰账户支付种子预付款共计170万元。同年3-6月,高粱研究中心陆续向被告中际合作社或被告销售的农户发送“兴湘梁2号”和“湘两优糯梁1号”高粱种子,因部分高粱种子存在发芽率低等质量问题,原告又向被告补发了高粱种子给农户补种。原、被告就实际购销种子数量和价格发生争议,至今双方就购销高粱种子的货款结算未能达成一致而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11月7日、12月3日,被告中际合作社向原告出具的两系高粱种子汇总表载明:中际合作社收到种子数量68500包,因种子发芽原因补发种子9400包(其中退回高粱中心2300包,因种子发芽补种5100包,已存入冷库2000包),实际销售及应付款59100包×31元/包=183.21万元,尚欠种子款13.21万元。庭审中,被告中际合作社认可实际收到原告发送的高粱种子68500包及补发种子9400包,但认为实际应计价的高粱种子数量为59100包(68500包-9400包)及总价款为170万元,被告认为应计价的高粱种子数量为68500包及总价款为219.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系高粱种子汇总表、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兴湘公司系具备销售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的企业法人。原、被告虽未签订购销高粱种子书面合同,但被告中际合作社认可从高粱研究中心购买了高粱种子及向高粱研究中心负责人预付了高粱种子货款170万元的事实。因高粱研究中心系原告兴湘公司下设的部门,无独立法人资格,其向被告中际合作社销售高粱种子系代表原告兴湘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销售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兴湘公司享有及承担。故原、被告之间就销售高粱种子已形成事实上的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就涉案购销高粱种子未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兴湘公司提交的高粱种子汇总表证明被告在本案起诉前书面确认收到高粱种子数量为68500包,且被告当庭亦认可原告实际向其发送了高粱种子68500包及因发芽原因另补发高粱种子9400包,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价款的高粱种子数量为68500包,并未主张另补发的高粱种子纳入应付货款范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应计算价款的高粱种子数量为59100包(68500包-9400包),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一致确认高粱种子单价按32元/包计付,原告提交的高粱种子汇总表证明被告在本案起诉前同意按单价31元/包计付,与原告主张的单价差距不大,考虑原告销售高粱种子系垄断行为,本院认定以单价31元/包作为双方结算货款依据。综上,被告应支付的高粱种子总货款为212.35万元(68500包×31元/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预付款17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42.35万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9.2万元,对其中42.3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隆平粮社中际高粱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兴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35万元;二、驳回原告湖南兴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湖南隆平粮社中际高粱专业合作社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80元,减半收取4340元,由原告湖南兴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40元,由被告湖南隆平粮社中际高粱专业合作社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桂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