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5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刘美华诉杨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华,杨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5民初2083号原告:刘美华,女,汉族,1962年1月1日生,退休职工,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杨玉珍,女,汉族,1968年4月8日生,户籍地惠农区二区**号楼*单元***号,现住惠农区。原告刘美华与被告杨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利息2080元,合计10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好友,被告说到内蒙办事,急需用钱,分三次借原告8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本息,到期后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杨玉珍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刘美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借条三张,证明杨玉珍分别于2014年12月20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9月14日三次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鉴于该借条上有杨玉珍签字并按有手印,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分三次借原告8000元,其中有一张2000元的借条约定半年内还清本息,但没有载明利息标准。另外两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因被告一直未偿还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美华所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刘美华和被告杨玉珍之间具有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向其主张还款后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刘美华要求被告杨玉珍偿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美华借款8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国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 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法律监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