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1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石玉保与被告于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保,于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1民初1065号原告:石玉保,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瓦房子镇。被告:于锰,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瓦房子镇。原告石玉保与被告于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玉保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人,2012年7月被告在瓦房子锰矿买矿渣,联系到我,让我用我的铲车为其装矿渣,当时说按运输的车次计费,自2012年7月29日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给付了大部分费用,其余部分40,200元,一直未给付,被告于2015年给我打一张欠条,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铲车装卸费用40,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2012年7月被告在瓦房子锰矿购买矿渣,因装卸矿渣需要铲车,与原告联系用铲车为其装卸矿渣,并约定按装卸的车次和数量计算报酬。自2012年7月29日至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为被告装卸矿渣,经双方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报酬,尚拖欠40,2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写明:“自2012年7月29日至11月30日止,欠石玉宝产车费肆万零贰佰元整(40200),欠款人:于锰签字,见证人:丛广海,2015年2月17日”。该欠条正文内容由孙志兴书写,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欠条中的“石玉宝”即为本案原告石玉保。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未给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40,200元铲车装卸费,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递交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人孙志兴的证言,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欠条形成的经过,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在瓦房子锰矿用铲车装卸矿渣,与原告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原告根据其指示完成了矿渣装卸的工作,其亦支付了部分的装卸费,故双方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履行给付铲车装卸费的义务。庭审中查明,被告尚拖欠原告铲车装卸费40,200元未给付,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铲车装卸费40,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石玉保铲车装卸费4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605元,由被告于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瑞代理审判员 张凤伟人民陪审员 高金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栾存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