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俞周波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周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766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周波,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住浙江省长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周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俞周波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经长兴县洪图线0KM+600M路段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的浙E×××××小型轿车、浙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经由医护人员提取血样并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俞周波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5mg/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周波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俞周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陈某、茆建斌、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俞周波的供述与辩解;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抽血照片、现场照片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周波违反国家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俞周波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一般交通事故负全责,本院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俞周波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周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焕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学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