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6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贾��与刘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刘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2024号原告贾某,男,1949年7月16日生,汉族,住黑山县胡家镇。被告刘某,1974年9月1日生,满族,农民,住黑山县胡家镇。委托代理人蒋某,女,1974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原告贾某与被告刘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告承包林带与村上签合同时,村上已承诺给清除林地内的堆柴垛,开小荒的。原告贾某向村上要求把林地内柴垛移走,让原告把树栽上。被告刘某对村上说:只要贾某把靠林带老沟栽那行树挖掉保移走柴垛,原告贾某雇人挖掉近200棵树,结果柴垛没动,被告刘某又对村上说只要贾某把承包五保地退出来包给刘某就移走柴垛,村上已把原告贾某承包五保地收回包给刘某了,连原告挖树后开1亩小荒刘某也种上了,结果柴垛竟然没动,望法院为原告主持公道,把树栽上。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我家柴堆并没有堆放在原告家的位置上,另外也并非像诉状中说的那样,我家柴堆在1998年的时候就开始堆放在那里,后期原告承包树木让我家将柴堆移走,但是我并没有占到原告的地方,因此不同意移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是黑山县胡家镇胡家村村民,原告贾某从村上承包了林带,与被告刘某的土地毗邻。原告贾某诉称被告所堆放的柴垛侵犯了其林带承包权,但被告刘某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柴垛堆放所占用的土地是原告承包地。上述事实,经开庭审理有原、被告陈述、林地承包合同一份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的柴垛堆放占用了其承包的林地,但未能举证证明该柴垛占用的土地是其承包林地的范围内,且被告刘某说明该柴垛占用的是村上的土地而非原告土地,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与被告在村里的调解下,已经达成过关于本案的解决方案并写了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上已签字,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