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3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胜保与陈洁浈、黄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胜保,陈洁浈,黄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3民初685号原告:郭胜保,男,汉族,1970年6月10月出生,广西蒙山县人,住址:广西蒙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茜,广西信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信昌,广西信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洁浈,女,汉族,1986年9月24日出生,广东廉江市人,住址:广西蒙山县。被告:黄东,男,瑶族,1973年11月11日出生,农民,广西蒙山县人,住址:广西蒙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运贞,女,汉族,1951年7月8日出生,退休干部,广西蒙山县人,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与被告黄东系侄婶关系)。原告郭胜保与被告陈洁浈、黄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奇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祖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郭胜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茜、被告黄东委托代理人莫运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洁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胜保诉称,被告陈洁浈、黄东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洁浈在东江路经营水果店,用挂账方式在原告处进水果到店销售。被告从2015年4月1日起,至8月15日止,曾先后从原告处进水果进行销售,却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后经双方于2015年11月13日核算,同时被告向原告设立欠条,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6682元,已支付5500元,尚欠51182元,并约定由被告分批次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直至付清时止。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履行清偿货款义务,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向原告清偿货款51182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339.6元(暂计至8月)。被告黄东辩称,原告郭胜保在被告陈洁浈没有能力还款的情况下还继续出售水果给被告陈洁浈,原告应负责部分责任;被告黄东不清楚被告陈洁浈所欠的货款,也不知道被告陈洁浈没有把钱用于结水果的欠款,被告黄东亦未在欠款单上签字;被告黄东及被告陈洁浈在2015年就达成协议,陈洁浈所欠的债务由其自己承担。原告郭胜保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郭胜保的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洁浈与被告黄东是夫妻关系及本案欠款属于被告陈洁浈与被告黄东婚姻期间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欠款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陈洁浈尚欠原告货款51182元。4、陈洁浈水果欠数(底数)专用本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陈洁浈从2015年4月1日至8月15日多次从原告处进水果进行销售,总共欠原告货款51182元的事实。5、2015-2016挂账本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陈洁浈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500元,尚欠51182元的事实。被告黄东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说明被告黄东的身份情况。2、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陈洁浈与黄东在2015年5月19日已就小孩抚养、生活开支、各自债务等达成协议,其中个人所负债务由各自承担。被告陈洁浈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洁浈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黄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该份协议书是被告夫妻之间的约定,原告并不知情,本案债务仍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且该份协议书是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交,是否采纳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款(底数)专用本、挂账本是原、被告水果交易的记录,反映了双方就水果交易的客观情况及欠款数额的形成,且欠款单及挂账本上4至6月份有被告陈洁浈对欠款数额的签名确认,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3、4、5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属于夫妻双方的内部协议,原告并不知情,被告陈洁浈亦未与原告约定水果款为个人债务,该欠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共同债务,该协议的效力及本院是否采纳对本案债务承担问题没有影响。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陈洁浈、黄东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洁浈在东江路经营水果店,从原告处赊购水果进行销售。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部分货款被告未予清偿,经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核算,被告共欠水果款为56682元,已支付5500元,尚欠51182元,被告陈洁浈向原告出具欠款单并签名捺印确认欠款数额及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5000元等事宜。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履行清偿货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清偿货款51182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339.6元(从2015年8月起暂计至2016年8月)。本院认为,被告陈洁浈在原告郭胜保处赊购水果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洁浈向原告出具欠款单,确认欠款数额,约定还款时间,应按约履行清偿货款义务。被告夫妻双方的内部协议,原告并不知情,被告陈洁浈亦未与原告约定水果款为个人债务,该欠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东提出本案债务为陈洁浈个人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货款51182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时间从2015年8月起算,因核对欠款数及出具欠款单时,约定了2015年12月31日前付5000元,即变更了付款期限,故逾期付款时间应从2016年1月1日起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洁浈、黄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胜保货款51182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履行债务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82元(原告郭胜保已预交),由被告陈洁浈、黄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奇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祖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